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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文红与吴宗奎、张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红,吴宗奎,张兰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854号原告:张文红,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西省囊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奎,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张兰云,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奎(张兰云所在社区推荐),基本情况同被告吴宗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红与被告吴宗奎、张兰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吴宗奎同时作为被告张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194.6元、护理费9738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5.1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15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宗奎、张兰云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0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江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平安大厦门前时,遇被告吴宗奎驾驶津N×××××号灰色威乐牌小型轿车沿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吴宗奎发现情况后,在闪躲制动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宗奎负次要责任。吴宗奎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兰云所有,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故成讼。被告吴宗奎、张兰云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吴宗奎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事故车辆已由张兰云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宗奎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由张兰云向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原告责任比例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0时40分许,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黑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江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平安大厦门前时,遇被告吴宗奎驾驶津N×××××灰色威乐牌小型轿车沿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吴宗奎发现情况后,在向右闪躲制动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宗奎负次要责任。经交管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在事发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发当天,原告由天津市急救中心送往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自当天至2016年5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产生医疗费27899.59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鉴定单位要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和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25.7元。原告受伤后购买了轮椅和拐杖,共支出12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其住院就医期间家属乘出租车探望及乘火车往返于天津与山西之间的费用,并提交了票据,但部分出租车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相符,火车票的时间均与就医时间不一致。另查明,被告吴宗奎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张兰云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7年4月28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腓骨骨折伤情符合X(10)级伤残,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以原告左下肢腓骨骨折采取保守治疗,目前仍夹板在位,遗留左下肢缩短,综合评定其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司法鉴定费用3500元已由原告垫付。经质证,太平保险公司除认为误工期评定过长外,对其他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户籍所在地的襄汾县南贾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和襄汾县南贾镇荀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张吉辰(1944年11月14日出生)、闫锁云(1946年8月21日出生)为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二人,其中一人为原告,二人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贫困,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兰云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总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医疗费共28125.2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因伤住院共7天,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应有残疾赔偿金36964元。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举证证实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固定生活来源,应认定原告父母为其被扶养人。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5.1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伤应有营养期90日,考虑其骨折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6、护理费,原告因伤被评定应有护理期90日,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9738元;7、误工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系结合原告“采取保守治疗,目前仍夹板在位,遗留左下肢缩短”的实际伤情、参照相应标准评定其误工期应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354日)的误工费。现原告主张38194.6元,本院照准;8、交通费,法律规定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与就医时间相符合。本院认定与原告就医期间相符的出租车票据,计62.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有发票证实其为购置轮椅等支出1215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0939.1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1525.29元的30%,计6457.6元。司法鉴定费用3500元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因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该项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吴宗奎赔偿30%,计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5.1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38194.6元、交通费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5元,共计110939.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57.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吴宗奎赔偿原告张文红司法鉴定费1050元;四、驳回原告张文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张文红负担221元,被告吴宗奎负担95元,吴宗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文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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