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军、周加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军,周加荣,曹伟,明光市三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83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4597-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18号致远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周国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涛,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周加荣,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曹伟,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明光市三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91582-6),住所地在明光市池河大道42号嘉丽花园1幢。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军、周加荣、曹伟、明光市三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志军、周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43977.7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102829.45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以74397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曹伟、明光市三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对刘志军、周加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23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76元,由刘志军、周加荣、曹伟、三绿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逾期刘志军、周加荣、曹伟、三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邦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2月8日,本院分别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曹伟所有的苏A×××××号车辆、被执行人刘志军所有的苏A×××××号车辆(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控制)。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志军所有的位于明光市×××号不动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志军、周加荣、曹伟、三绿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银行、房产等部门,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邦信公司亦未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刘志军、周加荣、曹伟、三绿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邦信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邦信公司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邦信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刘志军、周加荣、曹伟、三绿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志军、曹伟所有的车辆及刘志军的房产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邦信公司未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