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7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秦明与沈届秋、钮碧园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明,沈届秋,钮碧园,王煜,沈继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704-1号申请执行人秦明,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7********,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庞杨村(4)莲花浜**号。被执行人沈届秋,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碧园,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煜,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继刚,男,汉族,1966年8月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秦明与被告沈届秋、钮碧园、王煜、沈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届秋、钮碧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秦明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秦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煜、沈续刚在就被告沈届秋、钮碧园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沈届秋、钮碧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秦明,原告秦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沈届秋、钮碧园、王煜、沈继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秦明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965978元,申请执行费72230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2017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秦明向本院陈述称其已收到王煜执行款项5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王煜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放弃对王煜的担保责任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王煜的民事责任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