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8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程莹与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莹,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1265号原告:程莹,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程桂花,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系原告亲友,特别授权。被告:应明,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程莹诉被告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汤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有福、程雷云参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莹的委托代理人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莹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明归还原告程莹借款80,000元人民币。原告程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复印件一���,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程莹借给被告应明8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明归还原告程莹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被告应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明归还原告程莹借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向明人民陪审员  程有福人民陪审员  程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能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