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娜仁、刘宝龙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龙,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龙,男,48岁(1968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35岁(1981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3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龙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刘宝龙在北京市昌平区某街等地,组织赵某1、李某1(已判刑)、被告人刘某某及魏某(另案处理)等人推荐、介绍,向社会公开宣传某基金项目(以下简称某基金)并承诺高额回报,以投资者购买基金和产品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万余元,并将其中120万余元以购买个人房产等形式据为己有。2.2014年初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街等地,在被告人刘宝龙的组织下,伙同魏某向社会公开宣传某基金项目并承诺高额回报,以投资购买基金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达46万余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康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刘宝龙在黑龙江省鸡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龙、刘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宝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宝龙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认可构成集资诈骗罪,认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宝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宝龙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犯罪前科,有认罪悔罪态度,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宝龙在北京市昌平区某街等地,组织被告人刘某某及赵某1、李某1(已判刑)等人推荐、介绍,向社会公开宣传虚假的某基金项目并承诺高额回报,以投资者购买基金和产品返利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刘宝龙将其中1002953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465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刘宝龙被抓获。另查明,赵某1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宝龙的供述证明,2012年其找人做了个网站卖血淤通、床垫等产品,但不挣钱,2013年其看到有些投资公司一年好几倍的利润,其就想用卖商品返利的形式吸取资金进行投资。其花钱找人提供了黑龙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做了某基金的网站。因为该公司没有理财范围,其在网上找代理公司注册成立了深圳某有限公司继续运作某基金。这个公司是空壳公司,在深圳也没有办公地点,其用了王某某的身份作为法人,注册资金1000万是随便写的,不用验资,其以这个公司为载体,宣传某基金是该公司筹集的基金。某基金分为1500元、15000元、30000元、60000元、120000元和180000元六个档次,承诺每月返投资额的10%,最后返到本金的4倍为止。赵某1、李某1是某基金在昌平的代理,开始是赵某1自己去进了产品出售给顾客,然后把卖产品的一部分钱投入某基金,比如卖高电位治疗仪其中的6000元直接打给其投入某基金,其每月返600元,返到24000元为止,卖饮水机和空气净化器给其投3000元。后来很多人都直接把钱投入某基金,流程是顾客先把钱给赵某1,赵某1再给其工行和农行的账户转账,然后在某基金的网页注册会员信息,以电子币的形式显示投资额,之后自动显示每月的返利数额,每个月25号返利,其按照返利的数额把钱打入赵某1的农行账户。投资某基金是赵某1登记的,赵某1那有名单。刘某某开始和赵某1合伙,后来自己单干,就直接把顾客的投资款打入其农行卡。有个叫王某1的顾客直接给其投过40多万,还差10多万没有返还。顾客投资的钱除了给之前投资的顾客返利之外,其还了自己黑龙江省鸡西市某区住房的房贷40多万,还有几十万的债务,也投资了一些基金,但是都赔了。到了2014年12月份,其返不了钱,某基金的网站也关闭了,其把手机停机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左右其认识刘宝龙,刘宝龙自称是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推销“血淤通”足疗仪,其就开始经营该产品,后来其认识了李某1和赵某1。2013年10月份,其和李某1、赵某1合作在昌平某街开了某生活馆,经营高电位理疗仪。经营方式就是卖产品,除去成本等费用,剩下的钱投到某基金。某基金是刘宝龙设立的,赵某1是某基金在昌平的一级代理。某基金分为六星,1500元、15000元、30000元、60000元、120000元和180000元,每个级别都是月返利10%,共计返还40个月,返还金额是投资额的4倍。另外推荐人可以拿投资人投资金额的8%为推荐奖,还可以拿分红奖、小区业绩奖等。其和李某1负责给顾客按摩,介绍产品的功效,具体投资事宜都是赵某1负责,钱也是他汇给刘宝龙。在此期间,其介绍谷某、高某1、王某1投资了某基金。2014年3月,其不再和赵某1合作,和魏某在某地开了某生活馆,以同样的模式销售某基金和产品。顾客投资基金的钱其和魏某全部汇给刘宝龙,然后每月刘宝龙把返利的钱转到其账户,其再返给顾客。销售的产品有某牌高电位治疗仪、饮水机和空气净化器,产品是魏某从广东进的货,治疗仪售价是13800元,除去成本和店内开支等费用,汇给刘宝龙6000元用于投资某基金,饮水机和空气净化器有两种售价,其中售价4200元的投给刘宝龙3000元,售价3280元的就是直接卖的产品,其余的钱用于店内开支等,其只要每月给顾客返一定比例的钱,返够产品售价为止,剩下返还的钱就归其所有了。其没有告诉顾客把钱投到某基金的事。2014年7月,某基金不返钱了,刘宝龙说公司运转出现问题,需要时间凑钱,后来某基金网站无法登陆,也联系不上刘宝龙了。3.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李某1介绍其认识刘宝龙,刘宝龙自称是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建议开个店可以自己进货,提成多,其和李某1就合伙开了一个足疗体验店卖血淤通足疗仪。2014年初,刘宝龙说公司改制了,做某基金,这个基金是深圳某有限公司募集的,投这个基金,每月可以返还本钱的10%,返还40个月。2014年3月,其和李某1、刘某某共同投资开了某体验馆卖产品,2014年6月刘某某退出自己去某地开店。刘宝龙教他们卖产品,把其中的一部分钱投入某基金。这种模式就是其卖给会员产品,承诺会员每月可以返利,直到返完产品销售的价格,等于客户白得产品,其按照固定的比例拿出一部分投给刘宝龙的基金,比如足疗仪卖4200元,扣除进货成本和水电费等费用,把其中的3000元投入基金,刘宝龙每月返钱返到4倍为止,其只需要给会员返还4200元,剩余的7800元就是其盈利的部分。店里卖的高电位治疗仪每台是10800元,投给刘宝龙6000元,空气净化器、足疗仪和饮水机是每台42**元,床垫是每个6000元,都是投给刘宝龙3000元。当时大家不知道钱被投到了某基金。后来会员知道了某基金,就有人直接投基金,投基金的钱全部都汇给刘宝龙。某基金分为1500元、15000元、30000元、60000元、120000元和180000元六档,每月返还投资额的10%,返40个月。发展会员还能得到对方投资额的10%作为奖励,发展双数的人就又可以提投资额的5%。某基金具体投资模式是会员直接拿钱到店里购买基金或产品,其和刘某某、李某1谁发展的下线,谁负责给刘宝龙汇钱,钱是转到刘宝龙工行和农行的账户。汇完钱,其就帮会员在某基金的网站上注册一个会员号,刘宝龙每个月给会员拨付电子币,其把电子币打给刘宝龙,刘宝龙把钱汇给其,其每月25日左右返给会员。2014年8月份,刘宝龙说公司运转不开,每月只能返6%,10月25日最后一次返了6万,10月28日其和李某1去黑龙江找刘宝龙,看见刘宝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就在他家桌子上放着,其就感觉被骗了,刘宝龙说缓一缓一定返钱,后来其就联系不上刘宝龙了,其就带着投资人报案了。其自己投了3万基金,返了106000元,没有损失,刘某某和李某1也投资了。王某1是刘某某介绍的,先是投了3万,之后她是直接投给刘宝龙的。其辨认出刘某某、刘宝龙。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从刘宝龙处购买了血淤通足疗仪,刘宝龙承诺一年之内能返还全部本金。其和赵某1合伙开了个店发展下线购买足疗仪。2013年12月,刘宝龙说他们公司有个叫某基金的投资项目,委托其和赵某1在北京帮其公司在网上卖产品,这个基金分为1500元、15000元、30000元、60000元、120000元和180000元六个档次,每月返还投资额的10%,返40个月。其和赵某1都投资了,也确实返钱了。2014年其和赵某某、刘某某合伙在某街开了店销售产品和基金,刘某某干了一个多月就退出了。刘宝龙只卖基金,他们自己进货销售足疗仪、某牌高电位治疗仪、饮水机、空气净化器等产品,向顾客承诺每月返利直到返完产品售价,然后他们把其中一部分投给刘宝龙,刘宝龙能返4倍,其中的差价就是他们的利润,比如高电位卖10800元,其中6000投给刘宝龙,血淤通卖4200元,3000元给刘宝龙,刘宝龙能返利4倍,中间的差价就是他们的了。开始他们没有告诉顾客,把卖产品的钱投入基金了,后来有些客户知道后就直接投基金。基金投资模式是顾客到店里交完钱后,他们会帮顾客在某基金的网站上注册一个会员号,投资多少就显示有多少电子币,他们把所有钱都转到刘宝龙指定的账户,每月23日,他们把电子币提出来,通过网络转给刘宝龙,刘宝龙就对应电子币的数额将钱打给赵某1,25日左右他们把钱返给客户。到了2014年10月份刘宝龙停止返钱了,其和赵某1去找刘宝龙,刘宝龙说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其辨认出刘某某、刘宝龙。5.通过赵某1、李某1投资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1和李某1的供述、会员登记表、购物收据、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通过昌平区某街某体验店投资某基金,老板是赵某1,李某1是股东,基金分为1500元、15000元、30000元、60000元、120000元和180000元六个档次,每月返钱,直到返还4倍本金为止。购买的产品是每月返钱,直到返够购买的金额,产品等于白送。高电位治疗仪售价10800元,每月返600,床垫售价6000,每月返300,饮水机、空气净化器、泡脚盆售价4200元,每月返300,返到产品售价为止。(1)被害人宋某:投资某基金15000元,实际损失9300元;购买一台高电位治疗仪108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3100元。(2)被害人张某1:投资某基金共计60000元,实际损失43000元;购买两台饮水机共计84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4950元。(3)被害人姚某:投资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2300元;购买一个床垫6000元,赵某1给刘宝龙3000元,实际损失2100元。(4)被害人周某:投资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9400元;购买一个泡脚盆和一个高电位治疗仪共计15000元,赵某1给刘宝龙9000元,实际损失3000元。(5)被害人高某2:投资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2300元;购买高电位治疗仪、空气净化器和血淤通各一台,共计19200元,赵某1给刘宝龙12000元,实际损失4600元。(6)被害人李某2:投资某基金共计60000元,实际损失53300元;购买一台饮水机4200元,赵某1给刘宝龙3000元,实际损失1500元。(7)被害人张某2:投资某基金共计30000元,实际损失8500元;购买两台血淤通共计84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3120元。(8)被害人寇某:投资某基金共计60000元,实际损失42000元;购买饮水机和空气净化器各一个共计84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5100元。(9)被害人靳某:投资某基金共计90000元,实际损失41000元;购买一个高电位治疗仪共计108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3000元。(10)被害人张某3:投资某基金共计30000元,实际损失18800元。(11)被害人谷某云:经刘某某介绍,在美诺体验店投资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6140元。(12)被害人高某1:经刘某某介绍,在美诺体验店投资某基金共计45000元,实际损失25000元。(13)被害人王某1:经刘某某介绍,在美诺体验店投资某基金30000元,直接投给刘宝龙473000元,实际损失共计153000元。王某1辨认出刘宝龙。(14)被害人尚某:投资某基金共计30000元,实际损失11000元;购买一个血淤通洗脚盆4200元,赵某1给刘宝龙3000元,实际损失1530元。(15)被害人杜某1:投资某基金共计90000元,实际损失40000元。(16)被害人杜某2:投资某基金共计30000元,实际损失11000元。(17)被害人王某2:投资某基金共计60000元,实际损失22000元;购买一个血淤通洗脚盆4200元,赵某1给刘宝龙3000元,实际损失1500元。(18)被害人黄某:投资某基金共计181500元,实际损失40000元;(19)被害人胡某:购买一台高电位治疗仪送一个泡脚盆,共计15000元,赵某1给刘宝龙9000元,实际损失7800元。(20)被害人杜某3:购买高电位治疗仪和血淤通泡脚盆各一台共计15000元,赵某1给刘宝龙9000元,实际损失4000元。(21)被害人孟某:购买一台饮水机4200元,赵某1给刘宝龙3000元,实际损失1500元。(22)被害人张某4:购买高电位治疗仪和空气净化器各一台共计15000元,赵某1给刘宝龙9000元,实际损失4500元。(23)被害人董某1:购买一台高电位治疗仪114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4800元。(24)被害人李某3:购买高电位治疗坐垫和饮水机各一个共计83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5400元。(25)被害人王某3:购买一个床垫6000元,赵某1给刘宝龙3000元,实际损失2400元。(26)被害人曹某:购买两个床垫共计126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4800元。(27)被害人卜某(别名高某):购买一个空气净化器4200元,赵某1给刘宝龙3000元,实际损失2100元。(28)被害人纪某:购买床垫和空气净化器各一个共计108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5100元。(29)被害人李某4:购买一个高电位治疗仪108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3600元。(30)被害人刘某1:购买饮水机和泡脚盆各一个共计84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3000元。(31)被害人商某:购买一个高电位治疗仪108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4800元。(32)被害人李某5:购买饮水机和空气净化器各一个共计84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3000元。(33)被害人王某4:购买一台高电位治疗仪10800元,赵某1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3000元。6.通过刘某某投资的被害人的陈述、合同、购物专用票、欠条、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通过刘某某的店投资基金和购买产品的情况。刘某某销售产品和基金的模式和某体验店相同。(1)被害人李某6:购买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1300元;购买高电位治疗仪、饮水机各一个共计18000元,刘某某给刘宝龙9000元,实际损失7200元。(2)被害人赵某2:购买某基金共计90000元,实际损失72000元;购买一个高电位治疗仪13800元,刘某某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4880元。(3)被害人王某5:购买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4000元。(4)被害人李某7:购买一台高电位治疗仪13800元,刘某某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3800元。(5)被害人肖某:购买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2500元。(6)被害人康某:购买某基金共计60000元,实际损失50400元。(7)被害人赵某3:购买某基金共计30000元,实际损失26700元。(8)被害人刘某2:购买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2200元;购买高电位治疗仪和饮水机各一台共计18000元,刘某某给刘宝龙9000元,实际损失7200元。(9)被害人朱某:购买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9270元;购买高电位治疗仪和饮水机各一台共计18000元,刘某某给刘宝龙9000元,实际损失6300元。(10)被害人付某:购买某基金共计30000元,实际损失21703元;购买高电位治疗仪和空气净化器各一台共计18600元,刘某某给刘宝龙9000元,实际损失6300元。(11)被害人董某2:购买某基金共计30000元,实际损失22000元;购买饮水机和空气净化器各一个共计9600元,刘某某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4800元。(12)被害人陈某1:购买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2500元;购买一台高电位治疗仪13800元,刘某某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5400元。(13)被害人郑某:购买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1500元;购买一台高电位治疗仪13800元,刘某某给刘宝龙6000元,实际损失4660元。(14)被害人陈某2:购买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2500元。(15)被害人李某8:购买某基金共计15000元,实际损失12500元。7.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明,民警接康某等人报警的情况;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刘宝龙被抓获,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8.某奖金制度证明,刘宝龙设立的某基金投资等级及分红的情况。9.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委托终止协议证明,刘宝龙委托赵某1、李某1募集基金以及销售高电位治疗仪、水机、空气净化器等产品,承诺每月返利。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宝龙工商银行账户×××:从2014年4月19日至7月18日,共计收到赵某1转账9277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至5月2日,王某1使用龚某的账户给刘宝龙转账47.3万元。刘宝龙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刘某某转账243300元,给刘某某转账218277元,收到赵某1转账68000元,给赵某1转账197440,给李某1转账59270元,给王某1转账335560元。1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核准登记,王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刘宝龙为股东,其中王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刘宝龙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实收资本总额为0,经营项目:投资兴办实业,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技术的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咨询,日用品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12.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宝龙、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刘宝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宝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宝龙有认罪悔罪态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宝龙不具有募集基金的资质,通过设立虚构的某基金项目,吸收公众存款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反而用于个人使用,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宝龙不认可构成该罪,不属于自愿认罪,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刘宝龙、刘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照月清单刘宝龙退赔金额(元):1.宋某:121312.张某1:467063.姚某:140444.周某:121285.高某2:165446.李某2:532587.张某2:113748.寇某:458869.靳某:4281410.张某3:1825611.谷某:596212.高某1:2427713.王某1:15271614.尚某:1221215.杜某1:3884316.杜某2:1068217.王某2:2286418.黄某:3884319.胡某:780020.杜某3:400021.孟某:150022.张某4:450023.董某1:480024.李某3:540025.王某3:240026.曹某:480027.卜某:210028.纪某:510029.李某4:360030.刘某1:300031.商某:480032.李某5:300033.王某4:300034.李某6:1850035.赵某2:7688036.王某5:1400037.李某7:380038.肖某:1250039.康某:5040040.赵某3:2670041.刘某2:1940042.朱某:1557043.付某:2800344.董某2:2680045.陈某1:1790046.郑某:1616047.陈某2:1250048.李某8:12500刘某某退赔金额(元):1.李某6:113002.赵某2:720003.王某5:140004.肖某:125005.康某:504006.赵某3:267007.刘某2:122008.朱某:92709.付某:2170310.董某2:2200011.陈某1:1250012.郑某:1150013.陈某2:1250014.李某8:1250015.谷某某:596216.高某1:2427717.王某1:1527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