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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泽州县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州县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石雪,山西兰花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5民初643号原告:泽州县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法定代表人:潘清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主要负责人:王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雪,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三人:山西兰花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泽州县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石雪,第三人山西兰花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泽州县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泽州县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泽州县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原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