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童富全与谢必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富全,谢必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558号原告:童富全,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谢必友,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童富全与被告谢必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被告谢必友外出无法联系,除公告方式送达外其他方式不能送达,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必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谢必友向童富全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期间,谢必友雇请童富全为其从案外人杜平处承包的垫江县新民镇南印村房屋家装工程安装水电气。现该工程已验收,且谢必友已与杜平结清工程款,但谢必友仍拖欠童富全工资1万元,此有谢必友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童富全多次催收工资,谢必友支付了工资2000元,尚欠童富全工资8000元。童富全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谢必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童富全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童富全的当庭陈述、举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杜平将垫江县新民镇南印村房屋发包给谢必友修建。2014年约5月至9月期间,谢必友雇请童富全为该房屋安装水电气。谢必友欠童富全劳务报酬1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童富全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童富全水电工人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整)。欠款人:谢必友”。2015年6月15日,谢必友向童富全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尚欠童富全劳务报酬8000元。本院认为,童富全为谢必友提供了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童富全应依法获得劳务报酬。谢必友向童富全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谢必友尚欠童富全劳务报酬8000元,谢必友应当及时清偿。谢必友未及时清偿债务,给童富全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童富全主张的其余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必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童富全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谢必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江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邱竟翔书 记 员 谢雪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