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立廷与侯玉娟、隋德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廷,侯玉娟,隋德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廷,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娟,女,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隋德娟,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孙立廷因与被上诉人侯玉娟、原审被告隋德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侯玉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孙立廷与侯玉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法院生效判决,侯玉娟请求孙立廷将房款从侯玉娟处取回,属于侯玉娟的合同义务,因此,其不享有诉权。侯玉娟辩称:1、原审判决孙立廷将交付给侯玉娟的购房款取回正确。侯玉娟、孙立廷、隋德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侯玉娟与孙立廷、孙立廷与隋德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孙立廷拒绝无效合同双方相互返还的法定义务,在孙立廷拒绝主动取回房款的情况下,侯玉娟有权提起诉讼保护其权益。2、孙立廷和隋德娟应当承担连带返还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三份合同的义务。原审��三人隋德娟二审时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侯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原状,双方互相返还。判令孙立廷返还位于集安市禹山村房屋的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买卖合同三份。隋德娟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孙立廷将购房款34万元及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从侯玉娟处领取。事实和理由:侯玉娟与孙立廷及隋德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玉娟与孙立廷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立廷与隋德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已生效。基于此,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孙立廷应将所交易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还侯玉娟,侯玉娟将已经收取的房款及相应的赔偿返还给��立廷。侯玉娟多次找孙立廷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三份合同,并要求孙立廷将34万元房款及相应的赔偿取走,但孙立廷予以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孙立廷履行互相返还义务,隋德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孙立廷、隋德娟承认侯玉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侯玉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侯玉娟要求恢复原状这一主张,因交易的房屋侯玉娟未实际交付给孙立廷,侯玉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原状被孙立廷破坏,谈不上恢复原状,故不予支持;对侯玉娟要求孙立廷返还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三份及隋德娟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这一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合同丢失的情况下,判决返还一个不存在的标的物没有法律依据,侯玉娟可以通过补办、补签获得,因补办、补签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侯玉娟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侯玉娟要求孙立廷取走购房款34万元这一请求,孙立廷辩称返还房款为侯玉娟依判决产生的义务,侯玉娟不享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仅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案孙立廷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后理应将房款取回,对孙立廷应该取回的房款,侯玉娟不再具有保管及承担风险的义务。在孙立廷拒绝主动取回情况下,侯玉娟有权提起诉讼。故对侯玉娟要求孙立廷取走房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侯玉娟主张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孙立廷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后,被告认为侯玉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如何承担过错责任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可以放弃也可以诉请,侯玉娟无权要求法院按照其单方认定的方式判决向被告赔偿损失,故对侯玉娟这一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孙立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交付给原告侯玉娟的购房款34万元从侯玉娟处取回;2、驳回原告侯玉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孙立廷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孙立廷应否将交付给侯玉娟的购房款34万元从侯玉娟处取回;2、侯玉娟对此是否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侯玉娟与孙立廷于2016年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将案涉房屋卖给孙立廷,孙立廷于同日实际交付给侯玉娟购房款34万元。后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玉娟与孙立廷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当事人应予返还。现侯玉娟主动要求返还,孙立廷应当将交付给侯玉娟的34万元购房款从侯玉娟处取回;其次,本院(2016)吉0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在当事人未主动履行合同无效后相互返还义务的情况下,侯玉娟起诉请求返还,属给付之诉,其依法享有诉权。关于侯玉娟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孙立廷和隋德娟连带返还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三份合同的问题,该请求为侯玉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侯玉娟的该项诉求,侯玉娟对此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程序中再要求给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孙立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立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