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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红雨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雨,外号“卷毛”,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7日、5月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雨及其辩护人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张红雨明知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无项目施工,前后介绍被害人徐某某、尹某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辉(已判刑)重复签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陈小辉骗取到徐某某100万元、尹某某100万元合同押金后,送给被告人张红雨一台价值×××万元的某某牌小车作为酬劳。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红雨协助蒋某某(已网上追逃)介绍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与陈小辉重复签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致使胡某某、刘某某的100万元合同押金被骗。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押金付款凭条、相关车辆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彭某某、彭某1、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尹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红雨、同案人陈小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红雨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的从犯追究被告人张红雨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红雨及其辩护人辩称:在陈小辉与尹某某签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时,其起到了辅助作用,对因这份合同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在徐某某与陈小辉签订的合同中,其有20万元的股份,其自己也是受害者;胡某某、刘某某与陈小辉签订合同与其没有多大关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红雨基于对陈小辉通过银行贷款后有能力退回工程押金的错误认识,在陈小辉与尹某某签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前根据陈小辉的指使联系黄某某并拿施工图给黄某某,对合同的签订起到了一定的中介作用,但陈小辉与尹某某签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时,其不在场,合同签订后,其根据陈小辉的要求打电话向黄某某催交押金,因此,被告人的诈骗故意不明显,其在该合同诈骗犯罪中只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因为陈小辉欠张红雨工程款,陈小辉给其购买了一台车,也是合理的;3、在徐某某与陈小辉签订的合同中,其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用以入股,占股20%,其自己也是受害人,因此,被告人张红雨在该合同中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4、虽然被告人张红雨在刘某某、胡某某与陈小辉签订合同前后出现过,但其没有介绍刘某某、胡某某给陈小辉,也没有从中收取一分钱好处费,更没有起任何作用;5、被告人张红雨是初犯、偶犯,且取得了徐某某、刘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张红雨明知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无建设项目施工且已与他人签订了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仍介绍被害人尹某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辉(已判刑)重复签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伙同同案犯陈小辉骗取被害人尹某某100万元合同押金。在骗取被害人尹某某的合同押金后,要求同案犯陈小辉替被告人张红雨支付×××万元购买一台某某牌小车作为酬劳。案发后,陈小辉亲属向尹某某退还了合同押金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红雨的亲属已退还×××万元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红雨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红雨于2016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同案犯陈小辉以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与徐某某,2015年3月26日与尹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与胡某某、刘某某、章某某签订了《包工包料承包合同》;4、收据及转款凭证,证实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共收到尹某某及其关系人肖某的合同押金10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收取胡某某工程押金100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22日收取徐某某工程押金110万元;5、车辆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张红雨通过长沙市开福区某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某某牌小车,车款由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工资、奖金名义支付;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红雨亲属于2017年5月12日代张红雨向尹某某退还合同保证金24万元,尹某某对张红雨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放弃追究张红雨的刑事责任;徐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张红雨退还的入股押金15万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共收到张红雨等人退还的合伙押金40万元,其对张红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张红雨免予刑事处分;刘某某对张红雨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人民法院对张红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7、押金领条,证实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已退还尹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合同押金各5万元;8、本院已生效(2016)湘110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书及其补正裁定书,证实本院对同案犯陈小辉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张红雨找到其说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有一栋厂房对外发包,价格和利润可观,他认识该公司的老板陈小辉,如果其有熟悉的老板来承包,他能说通陈小辉与之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其就将此事告诉了尹某某,尹某某说要看工程设计图核算一下。2015年3月17日上午,其打电话给张红雨叫他把工程设计图拿了过来,其拿图纸给尹某某看,尹某某、肖某等人看了图纸和价格后决定可以承包该工程。此后的3月份的一天,其与肖某、张红雨一起到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实地考察了工程项目。后来,尹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可以承包该厂房工程,并叫其约张红雨、陈小辉等人签订合同。其便电话联系张红雨,让他约陈小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月24日下午,彭某某带一名司机开车找到其,要求到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看一下项目现场,其打电话给张红雨,其与张红雨、彭某某、司机四人到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看了项目现场后,张红雨打电话给陈小辉拿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到其家里,彭某某、张红雨、陈小辉谈好承包合同的内容,陈小辉先在合同上签了字。等了十几分钟,尹某某还没有来,其便打电话催他,尹某某叫其代替他签字,于是,其代替他在合同书上签了“尹某1”三个字。刚签完不久,尹某某赶到其家里,拿合同书看了一下,把其代签的“尹某1”中的“唯”字改成“维”字,然后,大家就离开了。3月25日,张红雨打电话给其说尹某某只交纳了50万元的押金,还有50万元合同押金没有给。其便打电话给尹某某,尹某某说另外50万元其合伙人肖某马上转款;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在张红雨、黄某某介绍其妹夫尹某某与陈小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认识了外号叫“卷毛”的张红雨。2015年3月17日,黄某某拿着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图到尹某某在冷水滩区的办公室,他们谈了一会儿。后来,在一家土菜馆吃饭的时候,其与肖某看了该工程设计图及价格,其和肖某觉得该项目和价格可以承包。3月24日下午,其带一名司机开车到黄某某家中,要求到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看一下项目现场,黄某某打电话给张红雨,张红雨来了后,其与张红雨、黄某某、司机四人到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看了项目现场后,张红雨打电话给陈小辉拿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到黄某某家里,其、张红雨、陈小辉谈好承包合同的内容,黄某某在家搞卫生,陈小辉先在合同上签了字。等了十几分钟,尹某某还没有来,黄某某便打电话催他,尹某某叫其代替他签字,于是,黄某某代替他在合同书上签了“尹某1”三个字。刚签完不久,尹某某赶到其家里,拿合同书看了一下,把黄某某代签的“尹某1”中的“唯”字改成“维”字,然后,大家就离开了。合同签订后,其、尹某某、肖某共向陈小辉交纳了100万元的合同押金;3、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在张红雨、黄某某介绍其丈夫尹某某与陈小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认识了外号叫“卷毛”的张红雨。2015年3月17日,其丈夫的同学黄某某拿着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图到尹某某在冷水滩区的办公室,后来,在一家土菜馆吃饭的时候,其哥哥彭某某与肖某看了该工程设计图及价格,觉得该项目和价格可以承包。3月24日下午,尹某某、彭某某到黄某某家中,尹某某和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尹某某、彭某某、肖某共向陈小辉交纳了100万元的合同押金;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做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有300多万,具体数额其记不得了,工程款没有付。张红雨、蒋某某一直跟其在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做钢结构厂房,他们占了股份的。2015年5月,其从广西回来,知道他们买了车,他两讲是杀猪场老板送的。6、7月份,其知道陈小辉的公司签了蛮多合同出去,公司可能要出事,其怀疑张红雨、蒋某某的车是陈小辉给买的,怕他们拿工程款抵购车款,就对他们讲合同是其签的,没有其同意,不准抵工程款。张红雨、蒋某某从来没有跟其讲拿工程款抵购车款的事;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陈小辉的公司相邻,其与陈小辉认识很多年了。其经常去陈小辉办公室,听陈小辉讲公司有房子要做,其便与陈小辉签了合同,实际上张红雨等四人与其一起做这个工程。以前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讲张红雨介绍其与陈小辉签合同,是因为当时其想扣陈小辉的车子时,别人告诉其张红雨通风报信,其恼得很,就做了伪证;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其在朝阳派出所门口遇见蒋某某,见他开了一辆长沙牌照的越野车,便开玩笑说他混得蛮好,要他找点事给其做。当天,蒋某某电话约其见了面,拿了一张图纸给其看能不能做。其叫懂行的朋友看了后,觉得能做。其便与蒋某某约好去实地看了,当时他与一个外号叫“卷毛”在公司等其。看了现场后,其更加觉得能做,就提出跟老板吃饭,蒋某某提出他去约。等了2、3天的样子,其与合伙人一起和陈小辉、蒋某某、“卷毛”一起吃饭,期间将合同细节谈好了,约定等几天去工业园去签合同,并与蒋某某约定在零陵工业园十字路口等。之后,蒋某某把其喊到一边,“卷毛”也过来了,蒋某某讲工程造价蛮好,要其按工程款拨付进度给他和“卷毛”每人10块钱一平方、陈老板20块钱一平方的好处费,合同签订后,要其先给他和“卷毛”6万元,“卷毛”在旁边也讲弟兄们做事总要赚钱的,帮忙是帮忙。其与合伙人讲了他两的要求后,合伙人都同意了。几天后,蒋某某、“卷毛”将其与合伙人带到在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陈小辉的办公室签了合同。之后,蒋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和“卷毛”在杀猪场等其,其就与其朋友屈德斌到杀猪场找到他两,其到蒋某某的车上将6万元钱给了他,当时,只有其与蒋某某在场。给钱之前,其要蒋某某在其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的大概意思是其所做工程只要990元/平方米,其余40元给工程牵线人蒋某某,先付6万元,先付的钱在工程款里扣;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刘某某的朋友蒋某某对刘某某说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有一栋10000平方米的三层厂房对外发包,如果想承包,可以帮助承包下来。之后,蒋某某和张红雨拿了厂房施工图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带着蒋某某、张红雨找其按施工图进行成本预算,其觉得该项目有利润可赚,便与刘某某等人商量了一下,决定合伙承包该项目。过来几天,其与合伙人同蒋某某、张红雨、陈小辉一起商量好签订合同及交纳押金的事情。4月27日,在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陈小辉的办公室里,蒋某某、张红雨先与其及其合伙人商谈好处费的事,他两要求从每一平方的造价里提取60元作为好处费,其与合伙人同意了。之后,其、刘某某、章某某同陈小辉签订了《土建承包合同》。第二天由张学林转款100万元合同押金到陈小辉的银行卡上。4月28日,刘某某给了蒋某某、张红雨6万元的好处费。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一天,其同学黄某1(又名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讲她有个表弟叫“卷毛”的在零陵工业园揽到个仓库工程,想找个老板去做,要其帮她介绍个老板,其当时还与她表弟通了话。其要她表弟把工程图纸拿过来看下。等了几天,黄某1将图纸拿到其办公室来,其喊肖某过来看,肖某认为工程能赚钱,可以做,但他与公司不熟,要其参与,否则其他不做。之后,其与肖某到黄某1家与陈小辉签订了合同,并见到了“卷毛”。其将钱打到陈小辉公司账户后,到工业园开收据给其,当时陈小辉不在,“卷毛”用随身带的钥匙将办公室打开。其与陈小辉、“卷毛”在签合同前都没见过面,签合同后其与陈小辉公司的事都是“卷毛”出面的。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红雨的供述,证实陈小辉准备进行合同诈骗的时候,其与蒋某某、陈小辉在陈小辉办公室进行了商量,陈小辉叫其找份合同参考一下,其就在手机上百度了一份合同,将合同抄下来,陈小辉将合同修改后拿出去打印好了。徐某某知道陈小辉有栋厂房要搞,蒋某某问他搞不搞,徐某某讲肯定要搞的,但要其与蒋某某参股40%,工程押金他帮其二人出,但其二人不同意占股,只愿意担保40万元。徐某某就跟陈小辉签了合同。后来,徐某某发现工程是假的,其与蒋某某退了40万元给他;其通过黄某某找到尹某某,合同是在黄某某家里签的,当时,尹某某没有来,黄某某代他签的字,尹某某来了后发现有个字写错了,他自己改过来了;胡某某、刘某某是蒋某某联系的,在谈到有意向时,其与蒋某某、陈小辉还有刘某某他们在河西一家酒店吃的饭,饭后,蒋某某将刘某某喊到一边(其也在场),蒋某某讲要刘某某拿6万元钱,并要给40元一平方的回扣。刘某某答应了,刘某某与陈小辉签订合同后到杀猪场找了其和蒋某某,刘某某与蒋某某到蒋某某的车里谈了会,事后,蒋某某讲刘某某拿来了6万元钱,但没有分钱给其。2015年3月底,其与蒋某某在长沙各购买了一台二手车,因为其与蒋某某跟钱某某一起帮陈小辉建钢结构厂房,其二人还给陈小辉公司做了厂区内的园林设计和绿化,所以陈小辉用其的工程款支付了25万元的购车款;2、同案犯陈小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只剩下一块地要对外发包承建厂房,只请设计院制作了工程设计图,没有向相关主管机构呈报规划,蒋某某和张红雨对其讲以公司剩下的那块地承建厂房为名对外发包,多找一些老板来重复发包,骗取合同押金,就可以解决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其同意了。2015年3月13日,蒋某某和张红雨介绍徐某某同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徐某某向其交纳了110万元的合同押金。签合同前,许某某与其就合同的细节谈过几次。之后,蒋某某、张红雨讲如果他们再介绍老板来重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押金后,他们每人要一条小汽车作为好处费,其同意了。他二人又介绍尹某某同其签订重复的工程承包合同。收到尹某某100万元合同押金后,其出资26万元给张红雨购买了一辆二手某某A4小汽车,出资18万元给蒋某某购买了一辆二手大众途观越野车。之后,蒋某某告诉其找了一个老板来签合同。有一天,其、蒋某某、张红雨于对方老板几个人一起在河西吊桥旁一家餐馆吃饭谈合同的事。饭后,蒋某某、张红雨将刘某某喊到一边,谈了蛮久,不知道讲什么。蒋某某带对方到其厂里看了后,等了几天(大概4月底),其便与对方签了合同,胡某某等人也向其交纳了100万元的合同押金。这个合同的老板是蒋某某喊来的,他与刘某某蛮熟。钱某某在其公司做了两栋钢结构厂房,已与他结了账但没有给钱,其曾提出来从蒋某某、张红雨在钱某某的工程款股份中抵扣购车款,但他两不同意,他两觉得他们喊来了老板,其应该按事先的约定得到好处,其也没有与钱某某商量这件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雨明知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厂房建设项目,与他人重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仍介绍被害人尹某某与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小辉重复签订合同,致使被害人被诈骗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雨伙同同案犯陈小辉以合同方式诈骗被害人尹某某100万元合同押金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徐某某、刘某某和胡某某的被骗金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红雨的诈骗金额,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红雨在徐某某、刘某某和胡某某与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小辉重复签订合同时,实施了介绍、撮合等积极行为且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两笔合同押金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张红雨的犯罪金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因为陈小辉欠张红雨工程款,陈小辉出资给其购买了一台车,是合理的,但因同案犯陈小辉出资给被告人张红雨支付购车款时,张红雨在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其隐名参股的工程的显名股东也没有授权其支取工程款,且在其骗取尹某某的工程合同押金前与同案犯陈小辉有分赃合意,故该购车款不能认定为其合法所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红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考虑被告人张红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程度,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雨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陈小辉共同以合同方式诈骗尹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红雨的亲属在自己违法所得范围内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尹某某的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实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