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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邵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邵某,谢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368号原告: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被告:谢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邵某、谢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于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谢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谢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邵某经协商,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邵某,邵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同时谢某及张某同意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三被告拒付。被告邵某未作答辩。被告谢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因三被告均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了被告邵某书写的借条(总条)及收款条,并提交了部分交付现金的照片,且提供了被告邵某以前四次书写的借条的复印件,因此本院认为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0万元。被告谢某、张某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谢某、张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张某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返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某、张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某、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邵某、谢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