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开容与贝叶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容,贝叶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70号原告:吴开容,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安陆市,现居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贝叶兴,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93号。主要负责人:汪钻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公司员工。原告吴开容与被告贝叶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开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贝叶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00.00元(被告先行垫付赔偿除外,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0时50分许,在316国道1224公里+950米路段,被告贝叶兴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调头后由南向北行驶右拐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吴开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贝叶兴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贝叶兴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贝叶兴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0119.52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向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在核实案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核减后扣减10%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贝叶兴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吴开容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孝精司法【2017】法医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开容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3000.00元。虽然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为233日,故原告主张229日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贝叶兴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预交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为原告支出医药费4586.32元,被告贝叶兴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为9705.84元。原告吴开容是农村户口,自1998年始和其丈夫一起在上海做生意谋生,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上海金钵贸易有限公司务工,现在上海杨浦区黄兴路1039弄23号103室居住生活。原告吴开容提交的218.00元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属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吴开容提交的7500.00元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限、地点及有效票据,确定为506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吴开容在其现居住处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039弄23号103室向法院陈述其自1998年始一直在上海居住生活及在安陆市发生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实,并签署了如实陈述保证书。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开容与被告贝叶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2017)鄂0982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吴开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121696.58元(含被告贝叶兴垫付的医药费5705.84元),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3.伤残赔偿金135255.00元(27051元/年×20年×25%),4.误工费19535.00元(31138元/年÷365天×229天),5.护理费10237.00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6.营养费3600.00元(4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8.鉴定费485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10.交通费5060.00元,共计310938.58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吴开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扣减10%的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开容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在上海,已完全融入了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贝叶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吴开容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190938.58元(310938.58元-120000.00元)在扣除鉴定费4855.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K×××××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内赔偿50000.00元[(190938.58元-4855.00元)×50%=93041.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吴开容损失170000.00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三责险50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开容1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开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计755.00元,由被告贝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以俊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录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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