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博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博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567号原公��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博洋,曾用名宋泽,男,1997年4月25日生,陕西省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博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云09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博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博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宋博洋乘坐客车(云A×××××)由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市,当日20时30分许,途经振清公路K86+750M时被军赛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宋博洋携带的棕色密码箱夹层内��获毒品海洛因4袋,净重408克;被告人宋博洋主动交代体内还藏有毒品,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6颗,净重156.5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564.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博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64.5克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博洋提出上诉称其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属于从犯;在随身携带的密码箱被查获后就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宋博洋乘坐客车云A×××××由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市,当日20时30分许,途经振清公路K86+750M时被军赛��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上诉人宋博洋携带的棕色密码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袋,净重408克;上诉人宋博洋主动交代体内还藏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6颗,净重156.5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564.5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排毒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车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宋博洋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博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及携带的密码箱夹层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宋博洋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属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宋博洋在民警检查行李时,没有主动说明携带毒品,而是在随身携带的密码箱内毒品被查获后才主动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坦白认罪,宋博洋的自首不能成立;虽然宋博洋供述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但宋博洋运输毒品的行为由其独立完成,故宋博洋称其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宋博洋运输毒品海洛因564.5克,原判鉴于宋博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宋博洋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