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东、谢忠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东,谢忠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676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56197332-0。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东,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忠和,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本院受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东、谢忠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东认为本案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管辖协议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就该管辖协议条款的内容从未以任何方式提请被告刘东注意,也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刘东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及的租赁物使用地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同时被告刘东的住所地也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东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条款,是原告作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作为消费者的被告刘东订立的,并且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刘东注意。现被告刘东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都在辽宁省××连山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租赁物使用地也在辽宁省××连山区。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刘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新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