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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279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名,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山东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贾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云,董事长。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居家城4号街。法定代表人:董京友,董事长。被告: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大张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凤军,董事长。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贾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被告:李华,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刘东升,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被告:张云,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山东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农业)、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电子)、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山公司)、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永大)、李华、刘东升、张云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丰农业、广发电子、沂蒙山公司、李华、刘东升、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丰农业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利息1036280.0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广发电子、沂蒙山公司、大华永大、李华、刘东升、张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前身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五丰农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发电子、沂蒙山公司、大华永大、李华、刘东升、张云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五丰农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五丰农业、广发电子、沂蒙山公司、大华永大、李华、刘东升、张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沂源农信与五丰农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五丰农业提供流动资金借款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果品。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15000000.00元贷款发放到五丰农业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5.12708‰,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4月30日,沂源农信与被告广发电子、沂蒙山公司、张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大华永大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李华、刘东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发电子、沂蒙山公司、大华永大、李华、刘东升、张云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0000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五丰公司未能偿还于2016年4月27日到期的单笔借款1500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1036280.05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1000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00元。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五丰农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广发电子、沂蒙山公司、大华永大、李华、刘东升、张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沂源农信变更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五丰农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五丰农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发电子、沂蒙山公司、大华永大、李华、刘东升、张云应当为五丰农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丰农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二、被告山东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1036280.05元。三、被告山东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张云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18元,减半收取计5900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