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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财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建华、李平稳等与郭伟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建华,李平稳,韩二芳,张某1,张某2,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1财保128号申请人:张建华,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申请人:李平稳,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韩二芳,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张某1,女,200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张某2,男,200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郭伟,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人张建华等5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郭伟驾驶的辽G×××××辽G×××××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张建华等5人以50000元保全责任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建华等5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郭伟驾驶的辽G×××××辽G×××××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期限为30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闫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