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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蒙崇佳与王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崇佳,王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284号原告:蒙崇佳,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彬,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娴,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忠武,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蒙崇佳与被告王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崇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彬、赵雪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崇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该利息额为14840.2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律师费用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76840.2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底,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陆续将152000元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合同,以明确上述借款事实,且承诺将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同时,被告承诺将承担原告因本借款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忠武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蒙崇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款抵押合同、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58132号不动产权证、营业执照、照片等证据,被告王忠武缺席未予质证。对原告蒙崇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蒙崇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正文内容为:“乙方:本人王忠武因生意周转原因,现于2016年7月1日借到甲方:蒙崇佳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甲方)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还可将乙方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形式返还,并有权到斗门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甲方可向有关执行公证部门强制执行,乙方无条件接收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含诉讼费、律师费在内)。(人民币现金¥152000元本人已收到)。借款人乙方:王忠武,身份证号码:,地址:广东省信宜市东镇镇城郊墟头村37号,珠海市拱北夏湾华宁花园7幢一单元604房,日期:2016年7月1日”。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是以购买珠海市斗门白蕉工业开发区黄杨大道南沿江路西13号8单元1101房不够资金支付首付款为由于2016年6月向其借款。原告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将152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合同。当天,原告拍摄了被告拿着借款抵押合同和身份证的照片。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而其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中亦有“现金152000元本人已收到”的内容,可见该借款抵押合同同时具有借款履约的收款凭证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其起诉要求被告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承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有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及支出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蒙崇佳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蒙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6元、保全费1404元,合计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忠武负担4973元,原告蒙崇佳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