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冲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守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乾,男,该公司材料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昊,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史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铭,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冲,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华强公司与广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华强公司主张多付广隆公司商砼货款,广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现双方对广隆公司已向华强公司供商砼1,965,487.50元均无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强公司向广隆公司的付款金额是否超出其应付款金额1,965,487.50元。经查,2013年11月7日,华强公司、广隆公司、王冲及案外人赵洪生,签订《抹账还款协议》,约定华强公司给王冲100万元,抵顶广隆公司的货款。王冲据此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40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华强公司给付王冲74万元(已付26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华强公司对广隆公司的应付款中应扣除履行上述《抹账还款协议》及生效判决确定的100万元,即应付款为965,487.50元。在一审诉讼中,华强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给付广隆公司货款金额,对此应由双方质证,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而确定华强公司实际付款额,如双方存在争议且不能排除,可委托专业机构对已付款金额进行审计。一审未予充分质证,导致事实不清。另,一审中广隆公司仅口头否认华强公司已付款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华强公司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不当。至于华强公司与广隆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广隆公司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史汉营审判员 潘力& # xB;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