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帅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313号原告:张帅平,女,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29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原告张帅平将所属的×××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800元。保险期限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2017年1月16日16时00分,原告女儿陈沫驾驶×××号轿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刘生珍驾驶的×××号丰田牌轿车,沿集宁区满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无名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乘车人张利香受伤(另案处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7)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事故时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运转正常,无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都陈述自己通过该交叉路口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又没有其他证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上述险种,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支持原告全部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本次事故发生时交通管理大队是否第一时间接到报案并到达事故现场,因本案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示道路交通证明一份,如若是第一现场,并依据现场情形应当作出该道路交通证明,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划分两车责任比例。我公司将在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付。如若不是第一现场,即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真实的反应原告有无酒驾、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赔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女儿陈沫驾驶其×××号轿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刘生珍驾驶的×××号丰田牌轿车,沿集宁区满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无名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乘车人张利香受伤(另案处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16时22分,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当事人报警,并立即前往事故现场,经过现场勘查、调取证据,车辆痕迹检验,发生事故时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运转正常,无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都陈述自己通过该交叉路口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又没有其他证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7)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张帅平所属的×××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800元。保险期限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2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9298.79元,原、被告在确认书签字并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7)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划定,但考虑到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和同起事故的另一案件中,发生事故的责任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按对等责任划定此次事故的责任更符合公平责任原则。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298.79元,是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后,再向对方事故责任人追偿496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帅平车辆损失费9929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大江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谭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