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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844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因资金流转需要在原告吴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出具书面欠据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孙某某辩称,本人及张某某提供担保属实,但系在空白借据上签名、摁印。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及张某某提供担保属实,但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诉债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吴某某提供书面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诉讼中,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拖欠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及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王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以资金流转需要为由,在原告吴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同时出具书面欠据一份,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在书面欠据上签名、按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某某索要,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至今对债务未予清偿、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吴某某处借款,与原告吴某某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债务应予清偿。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息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7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敬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