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723赵秀凤与校光霞、沈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凤,校光霞,沈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723号原告:赵秀凤,女,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53年7月16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原告姐夫。被告:校光霞,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沈建平,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赵秀凤诉被告校光霞、沈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赵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校光霞、沈建平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凤诉称,2016年1月15日晚7点,原告与丈夫等几人开车到前黄镇漳湟村委沈家塘老石场自己租用的土地上,查看正在建造的看护房,发现自家建造的房屋已破损,前黄镇漳湟村委沈家塘的沈仲明已撬门将原告的看护房租给养蜂人,沈仲明看到原告等人后,就打电话叫来儿子沈建平及儿媳校光霞,沈建平说原告是贼,就让校光霞殴打原告,校光霞就开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前黄派出所出警,原告的伤系全身软组织损伤、面部破相、经法医鉴定是轻微伤。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因纠纷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面部破相费等共计5692.34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校光霞、沈建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真相不符,前黄镇漳湟村委沈家塘老石场的房子是沈建平父亲沈仲明的,当天就是因为房子的事情发生纠纷,但系原告跟他的家属先打沈仲明,校光霞去拉架的时候,原告先揪了校光霞的头发,校光霞才揪原告的头发、沈仲明被打后,还住院几天,沈建平只是拉架,根本没有动手。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且不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9时许,校光霞、沈仲明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漳湟村委沈家塘石场上与赵秀凤、周晓英等人因该处石场的相关问题发生口角,后校光霞与赵秀凤以互相揪头发的方式相互揪打,纠纷发生后武进区公安局前黄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赵秀凤受伤后于2016年1月17日至2月2日在前黄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12.3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40元),原告赵秀凤伤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秀凤于2016年1月15日受伤,17日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现法医学检查见左上唇色素改变,认为赵秀凤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后公安部门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秀凤与校光霞相互揪打的行为,各处罚款200元。此后,原告为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证明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接处警工作处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秀凤与被告校光霞以相互揪打的方式发生争执,致赵秀凤受伤,公安机关也对双方进行了处罚,本院认为,原告赵秀凤与被告校光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纠纷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及行为,故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沈建平对原告赵秀凤的受伤有过错,故被告沈建平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612.3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1880元/月,误工期17天,金额为1065.3元;3、面部破相费,未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677.64元。该损失,由被告校光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3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校光霞赔偿原告赵秀凤各项损失838.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秀凤负担100元,被告校光霞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校光霞应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