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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盛奥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盛奥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842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盛奥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花,女,1984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任某,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盛奥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奥融资公司)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奥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流转。当日,原告根据约定履行完相应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诿并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任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任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盛奥融资公司借款6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9%,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偿还借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任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而诉至本院。关于上述款项的出借过程及交付方式,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会计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款项交付至被告任某。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付款方姓名为彭某,收款方姓名为本案被告任某,交易金额为6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彭某书写的书面说明及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已收到银行转账60000元的收到条各一份。其中彭某在书面说明中明确认可,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至被告任某的款项系本案原告的资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盛奥融资公司借款6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息1.89%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存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盛奥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89%,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宝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