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永兰与陆晓凤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兰,陆晓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初2210号原告:管永兰,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晓凤,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管永兰诉被告陆晓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陆晓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保证合同纠纷,系居间服务合同纠纷,陆晓凤出具的担保书列明的担保对象是原告与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华赢凯来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者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应向北京华赢凯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管永兰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华赢凯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00100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管永兰出借50000元,出借利率为12%(年化),出借期间为12个月。原告支出50000元后,北京华赢凯来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款项到账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当日,被告陆晓凤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合同编号:2015000100华赢凯来投资5万元整如果违约本人承担5万元整(伍万元整)”。现因原告主张其未能按时收到本金及利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告管永兰与北京华赢凯来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是被告陆晓凤出具担保书的主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应根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了发生纠纷时,应向乙方即北京华赢凯来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依约向北京华赢凯来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管永兰违反管辖协议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永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退还原告管永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