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旻霁与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旻霁,林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102号原告:吴旻霁,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余,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旻霁与被告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旻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旻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66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因家属医疗救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被告林余未提供抗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取款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林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旻霁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旻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0元,由被告林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