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平安、刘漓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平安,刘漓江,唐乐乐,周素艳,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广西博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唐平安,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周勇,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漓江,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秀峰区。被执行人:唐乐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周素艳,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唐乐乐妻子。被执行人: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林创意产业园1-2#-605-607号。(以下称“鼎皓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乐乐。被执行人:广西博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林创意产业园6#-6楼。(以下称“博弈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乐乐。利害关系人:谢丽荣,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利害关系人:潘润,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法院(兴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漓江与唐乐乐、周素艳、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广西博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唐平安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桂0325执异3号执行裁定。唐平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周勇、申请执行人刘漓江、利害关系人谢丽荣、利害关系人潘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寄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漓江与被执行人唐乐乐、周素艳、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广西博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漓江于2015年7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鼎皓公司在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的1500万股股权。该案判决生效后,刘漓江于2016年6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30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鼎皓公司在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的1500万股的股权,共计拍卖款2721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鼎皓公司的债权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谢丽荣、潘润经原执行法院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了(2016)桂0325执354号财产分配方案,并于当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及参与分配债权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谢丽荣、潘润。分配方案生效后,债权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分配方案领取案款。异议人唐平安于2017年1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院于2017年2月13日给予其书面通知告知其分配方案已作出并送达,其申请已过时效。异议人唐平安对本院书面答复意见不服,于2017年3月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己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己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司法实践,将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期限设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后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之前,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桂0325执354号财产分配方案及关于异议人唐平安申请参与分配的书面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唐平安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唐平安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称:执行法院错误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列为执行财产,本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本人又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执行法院接收材料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本人担心权利受损,才于2017年1月13日到秀峰法院起诉并取得调解书,16日向秀峰法院申请到执行法院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在异议之诉期间作出分配方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l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复议申请人取得执行依据之后,申请参与分配是完全合法的,也在执行程序之内,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其异议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刘漓江认为:唐平安直到本案分配方案已作出,才匆忙于2017月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书于2017年1月16日才生效,此时分配方案已送达,显然不符合“执行程序开始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这个界定。因此,唐平安不能参与本案分配。唐平安提出其于2017年1月10日向兴安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材料,但在未得到是否立案的情况下,就又匆忙于2017年1月13日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出合同纠纷;取得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财产标的是同一的,因此,根据就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然已取得了民事调解书,就表明其用实际行动放弃了执行异议之诉。唐平安与唐乐乐是在分配方案作出的当天一同到秀峰法院取得调解书,确认高达680万的债权,如果可以用这么随意的方式,修改已经送达的分配方案,将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执行法院裁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维持。鼎皓公司为独立法人,即使如唐平安所言其为鼎皓公司隐名股东,但对于鼎皓公司所负对外债务,仍应由鼎皓公司承担,即使隐名股东也不能随意撤出投资,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债务责任。利害关系人潘润、谢丽荣认为:唐平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的执行依据;其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之诉材料后,又向秀峰区法院就同一事实起诉,表明其已放弃异议之诉。同意申请执行人意见,不同意唐平安参与分配。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执行期间,案外人申筱峰于2016年7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鼎皓公司持有的1500万股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法人股,其中316.6665万股由唐平安于2015年1月1日转让给其受让,故请求停止拍卖。申筱峰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其与唐平安、鼎皓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因股份登记在鼎皓公司名下,且系法人股,2016年7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桂0325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筱峰的异议,申筱峰未再提起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唐平安于2016年12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称与唐乐乐、鼎皓公司三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我(唐平安)出资1100万元对鼎皓公司增资扩股,我(唐平安)以鼎皓公司名义申购广西临桂农商行733.3333万法人股,因任桂林市安信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身份敏感,所以虽然实际持有股份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执行法院裁定拍卖1500万股权,侵害了其本人的合法利益,要求停止执行。经查明,唐平安所称出资的1100万元,仅有300万元由唐平安账号转入鼎皓公司,未注明用途,500万元由桂林市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入鼎皓公司,用途注明为“借款”,另有300万元由桂林华井贸易有限公司转入鼎皓公司,未注明用途。执行法院认为股权登记在鼎皓公司名下,且系法人股,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桂0325执异11号裁定驳回异议。唐平安于2017年1月6日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之诉诉状,又于同月13日与唐乐乐一同到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鼎皓公司及唐乐乐,要求退还股款680万元及利息,秀峰区人民法院当日出具(2017)桂0302民初113号调解书。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由鼎皓公司、唐乐乐共同退还唐平安股款680万元及利息。当月16日,唐平安向秀峰区法院申请执行,并递交参与分配申请,该院当日就申请参与分配事宜致函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接收唐平安执行异议之诉材料后,多次通知唐平安到法院,唐平安均未前往。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至时间问题。在涉及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对执行款项的分配需要作出分配方案,所以也需要对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依法设定截至期限,以便确定债权债务的数额,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9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条规定的含义是明确的,即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而不是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款项分配完毕前提出。本案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鼎晧公司在临桂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该股权在2016年12月30日通过司法拍卖成交。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并送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2、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法院在异议之诉期间分配财产问题。执行法院执行期间,针对执行标的即鼎晧公司持有的临桂农商行的1500万股股份,先有申筱峰提出异议,对其中316.6665万股主张所有权,且称系受让唐平安股份;申筱峰异议被驳回后,唐平安又提出异议,对其中733.3333万(包含了前述316.6665万股)股主张所有权,其所称支付的购股款1100万元,仅有300万元由唐平安账号转入鼎皓公司,用途不明,另有800万元并非唐平安支付,且其中500万元注明为“借款”,且其自称出资1100万元对鼎皓公司增资扩股。其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第一次异议)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唐平安于2017年1月6日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之诉诉状后,未及时补充相关材料,执行法院依法作出分配方案,并无不妥。唐平安于同月13日与唐乐乐一同到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鼎皓公司及唐乐乐,要求退还股款680万元及利息,表明其已放弃异议之诉。3、关于唐平安取得的执行依据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执行依据,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完毕前提出。在唐乐乐及鼎皓公司已实际不能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唐平安2017年1月13日与唐乐乐共同到秀峰区人民法院并于当日达成协议并取得调解书,16日才申请参与分配,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鼎皓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当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复议申请人唐平安自称其出资系对鼎皓公司增资扩股,增资投入之后应当属于鼎皓公司资产,首先应当用于偿还鼎皓公司对外债务。在鼎皓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唐平安与唐乐乐、鼎皓公司达成协议,由唐乐乐、鼎皓公司自愿退还唐平安投入的资金,并以此为依据要求参与分配,显然不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裁定执行驳回唐平安异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唐平安的复议申请,维持兴安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5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增儒审 判 员 伍永兴审 判 员 曾宪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苛书 记 员 秦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