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侨祥与曾建波、吴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侨祥,曾建波,吴奕君,曾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570号原告:曾侨祥,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波,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吴奕君,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晓,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曾侨祥诉被告曾建波、吴奕君、曾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波、吴奕君、曾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付还原告货款5181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建波与被告吴奕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晓系被告曾建波与被告吴奕君的儿子。三被告经营不锈钢生意,自2016年年底委托原告加工电镀不锈钢制品。日常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将加工完成的不锈钢制品加工完毕后送还被告,由被告曾建波、曾晓签收。截止2017年4月10日,三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518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建波、吴奕君、曾晓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11月4日开始为被告曾建波加工电镀不锈钢制品,原告将加工完成的不锈钢制品分批次送还被告,送货单仅有一单系被告曾晓签收,其余均由被告曾建波签收,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曾建波共拖欠原告加工款73815元。2017年3月13日、3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付还原告15000元、5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曾建波付还原先现金2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5181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建波与被告吴奕君于2007年5月21日在潮安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确定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曾建波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被告曾建波、吴奕君、曾晓家庭共同经营,应由被告曾建波、吴奕君、曾晓共同偿还加工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建波、吴奕君、曾晓系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并共同参与经营等足以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的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晓参与共同经营,被告曾晓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曾建波承担。原告与被告曾建波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曾建波怠于履行付还加工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建波付还加工款51815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波、吴奕君、曾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侨祥加工款51815元并偿付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曾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曾建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