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顾民与被告张清学、张清武、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顾民,张清学,张清武,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673号原告:张树,男。原告:顾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被告:张清学。被告:张清武。被告:魏国。原告张树、顾民与被告张清学、张清武、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原告顾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学、张清武、魏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8620.00元,本息合计128620.00。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张清学向我们借了100000.00元购买打药机,约定月息2.5分,张清武、魏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故意赖账,要款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意在证明张清学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张清武、魏国为本息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清学、张清武、魏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张清学向张树、顾民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打药机,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张清武、魏国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张清学未予偿还借款。张清武、魏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清学向原告张树、顾民借款100000.00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清学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清学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树、顾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清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清武、魏国自愿为被告张清学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清武、魏国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5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清学向原告张树、顾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3400.00元(月息2分,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张清武、魏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清武、魏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学予以追偿。案件受理费287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清学承担。被告张清武、魏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