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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超与黄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黄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855号原告:张超,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黄锦国,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张超诉被告黄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4月7日仍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饲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锦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以来,被告黄锦国多次在原告张超处购买饲料,截至2015年4月7日,共欠饲料款5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黄锦国下欠5500元2015年4月7日”。现经原告张超催要,被告黄锦国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锦国欠原告张超货款5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锦国应向原告张超偿还货款5500元。被告黄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货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锦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