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宪章与被告韩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章,韩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73号原告:王宪章,男。被告:韩可宏,男。原告王宪章与被告韩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可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可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韩成进关系很熟,因被告父子合办砂石厂资金紧张,经韩成进介绍并口头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宪章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为一年,利息为贰分。借款人:韩可宏,2014年7月21日”。借款超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被告韩可宏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被告韩可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王宪章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份(2012年农历11月底),因被告韩可宏及其父亲韩成进合办砂石厂资金紧张,被告韩可宏向原告王宪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3月份(农历2月底),被告韩可宏又以买挖掘机为由再次向原告王宪章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将两次借款还清。到期后,被告韩可宏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7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韩可宏应付原告王宪章利息30000元。经协商,被告韩可宏支付原告王宪章现金10000元,另将20000元转为本金,被告韩可宏向原告王宪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宪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为一年,利息为贰分。借款人:韩可宏,2014.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宪章多次向被告韩可宏索要,被告韩可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可宏因办砂石厂及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向原告王宪章借款,原告王宪章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可宏应按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王宪章要求被告韩可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中,含双方经过清算后的利息20000元,该借款本金实为80000元,故本案的本金应按8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原告王宪章陈述第一笔借款30000元为2012年的农历11月底,第二次借款50000元为2013年农历2月底,具体时间均记不清,庭审中,原告王宪章要求第一笔3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2日(农历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对第二笔50000元借款从2013年3月22日(农历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韩可宏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韩可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可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宪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计算的利息含已付的利息1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00元,公告费565.70元,共计3400.70元,由被告韩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锋审 判 员 程良芳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