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881庄春与王品、庄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春,王品,庄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881号原告:庄春,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亮(系原告父亲),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太,泗阳县里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品,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桂霞,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庄春与被告王品、庄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亮和周礼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品、庄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计算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后被告分三次还款共计2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王品未作答辩。被告庄桂霞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品、庄桂霞共同向原告庄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25000元,尚欠25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品、庄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春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品、庄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