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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姜义芳与罗文华、罗明华、李永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义芳,罗文华,罗明华,李永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98号原告:姜义芳,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文华,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罗明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李永武,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义芳与被告罗文华、罗明华、李永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董维权,被告罗文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82元(医疗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07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上午,原告姜义芳开车去岳父母家拜年,途径被告房屋后面路段时,被三被告的母亲李春春将车拦下,这时原告的岳母看到后就前去与李春春理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下车去劝架时被被告打伤,伤后送往筲箕湾镇卫生院及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50元。原告的伤情经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系被他人用钝性物致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9日,被告家打地面需用车辆运沙和水泥,当车辆行至被告家屋后路段时,被原告的岳父宋祖华拦住,不让车进去。被告家人无奈只好停车,将水泥抬到屋边。大概20分钟后,原告开车经过此地,三被告的母亲李春春就将车辆拦了下来,欲与其理论。这时原告岳父母一家人就冲了过来,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是原告岳母向六六先动手,故本次打架的过错在原告及其岳父母一家。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进行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的沅陵县公安局筲箕湾派出所对李永武、宋云雄、罗明华、李春春、罗文华、罗高文、宋祖华、姜义芳、向六六、宋梅询问笔录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双方对对方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笔录中,证实原告及其岳父母一家与被告一家发生争吵并扭打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纠纷中谁先动手的事实,因该组笔录的被询问人中除了宋云雄外,均系原、被告的家人,而证言中涉及到谁先动手这一事实的,均是互相指责对方先动手(涉及到本案当事人的证言中,姜义芳陈述是下车劝架被罗文华直接打伤,而罗文华陈述是姜义芳先打了自己脸部一拳),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无法认定。而宋云雄的证言中,并未涉及打架的具体经过,只是证实双方是为被告家屋后道路的通行多次产生纠纷,原告姜义芳的岳父宋祖华曾拦阻过被告家的运沙车辆,阻止其在该路上通行。结合本案其他人的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岳父母家与被告两家人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互有拦阻对方车辆通行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鉴定文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受伤后误工期为30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误工期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误工期限的资质。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中,因原告的伤情轻重决定了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故本案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伤情鉴定是出于侦查的需要,但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仅与民事赔偿部分相关,显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应系受原告的要求作出的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公安机关对原告误工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资料、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沅陵县筲箕湾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沅陵县筲箕湾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又到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850.2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8天属过度治疗。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原告过度治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合理的依据,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沅陵县筲箕湾镇三角坪居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道路系集体所有的道路。被告提交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用于证实争议道路在被告家屋后,与被告家的房屋地面相连。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争议道路属集体所有,双方都无权阻止对方通行,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义芳的岳父母家与三被告家系邻居,三被告家屋后道路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双方因该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姜义芳的岳父宋祖华曾拦阻过被告家的运沙车辆,不让其在该道路上通行。2016年2月9日上午,姜义芳开车经过该道路,被三被告的母亲李春春拦阻,欲与其理论。姜义芳的岳母向六六见状,与李春春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后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两家多人参与了打斗。姜义芳在与罗文华的打斗中造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伤后,姜义芳到沅陵县筲箕湾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7日到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850.2元。姜义芳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姜义芳岳父母一家与被告一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姜义芳被被告罗文华打伤,被告罗文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现无法查明二人在本次打架中是谁先动手,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认定,考虑到本次纠纷的原因是因被告的母亲李春春阻拦姜义芳的车辆通行,虽然之前姜义芳的岳父母也有阻拦被告一家车辆通行的行为,但此事与姜义芳并无直接联系,故被告母亲阻拦姜义芳的车辆存在过错,被告一家对与姜义芳发生冲突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因本次打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罗文华承担60%的责任,由姜义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时间,且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时间,共8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693元(31191/年÷12月÷30日×8日);4、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且原告的伤情较轻,主要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未明显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县城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534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罗文华应承担3205.8元(5343×60%),其余损失由原告姜义芳自行承担。另因被告罗明华、李永武并未与原告姜义芳发生打斗,故对原告姜义芳要求被告罗明华、李永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义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05.8元。二、驳回原告姜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义芳负担20元,被告罗文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石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谌晓晗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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