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雒世杰与赵启成、刘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世杰,赵启成,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256号原告:雒世杰,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艳芳,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赵洋,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马艳,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和区新立堡西街62号。法定代表人:赵启成。被告: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凌云街103巷12号。法定代表人:赵启成。原告雒世杰诉被告赵启成、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世杰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赵启成、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万元(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至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及3为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利息为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自实际给付至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桂爱云,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启成、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赵启成向其借款30万元,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如下:借据编号:F2014-0331-030ZQC,根据编号为F2014-0331-030ZQC《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甲方贷款人已经完善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合同乙方借款人—于—年—月—日,收到人民币---万元整。收款账户如下:开户行:—;账户号:--;户名---;收款人:赵启成。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贷款人(甲方)空白,借款人(乙方)赵启成,身份证号:,电话:139××××6483,保证人(丙方)刘艳芳,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为135××××1558,赵洋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为189××××0758,马艳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为158××××2232,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成,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成。第一条贷款用途:本合同贷款用于公司主营业务资金周转。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第二条贷款金额与期限:2.1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2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银行汇款记录)为准。第三条:利率3.1贷款利息为0.05%日,按日计算;3.2逾期利息为贷款利息上浮50%,当乙方不按时履行归属本合同的《还款计划》所载的人已到期债务时计收。第五条还款5.1乙方按编号为:F2014-0331-030ZQC《还款计划》每个还款日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六条担保措施6.1为保障甲方,由丙方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苏斯公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6.3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甲方(签字):为空白;乙方(签字):赵启成,并按手印;丙方(签章)赵洋、马艳、刘艳芳,并加盖手印,及被告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3、归属于[2014-0331-030ZQC]号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共分六期,第一期还款日2014/4/30……第六期还款日2014/9/30,当期应还本金200000元,当期应付利息3000元,当期应还金额203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赵玉胜通过锦州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向被告赵启成转款300000元。经本院向案外人赵玉胜调查询问可知,赵玉胜系受原告雒世杰指示向被告赵启成转款,赵玉胜与被告赵启成并不认识。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11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赵启成、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外人赵玉胜的询问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启成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启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且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启成尚拖欠本金19万元,利息不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金19万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付利息,以19万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借款保证合同》中,被告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及加盖公章,且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故原告在2016年4月份起诉已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被告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启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雒世杰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赵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雒世杰借款本金1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三、被告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启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启成、刘艳芳、赵洋、马艳、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雯人民陪审员 荆立群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