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塔路支行与被告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塔路支行,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272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塔路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负责人:王开荣,行长。被告:唐云,男,汉族,生于1995年6月1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塔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塔路支行)与被告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环塔路支行的负责人王开荣、被告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肆拾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云提供的用于贷款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9号金水岸2区7幢2单元6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原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塔路分社)申请借款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年,以被告唐云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9号金水岸2区7幢2单元6层1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称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表示愿意处理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唐云与原告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塔路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高坪信用社)向甲方(唐云)提供经营服装循环使用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按联社当期月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唐云与原告高坪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高环信个抵(2014)00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唐云所有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9号金水岸2区7幢2单元6层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南房权证高字第006224**号,土地证号:南充市国用(2014)第0011**号)为唐云的借款本金肆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南房他证高字第201404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唐云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日。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川银监复[2016]154号文件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坪信用社与唐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高坪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唐云发放了400,000元的借款,但唐云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足额归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塔路支行有权按照原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塔路分社与唐云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唐云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塔路支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罚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塔路支行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9号金水岸2区7幢2单元6层1号(房权证号:南房权证高字第006224**号,土地证号:南充市国用(2014)第0011**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