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永,董裕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1民初334号原告:余海永,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7日,大专文化,成县财政局干部,住成县支旗乡梁旗村。被告:董裕厚,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4日,初中文化,成县抛沙镇高桥村友好社***号农民,住该社。原告余海永与被告董裕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在审理中,原告余海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余海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余海永负担。审判员 杨文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