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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第166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委托代理人马世清,男,系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东乡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于同村,2016年10月28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地界问题吵架,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用铁锨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颅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064.22元。经报案,东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作出了东公(坪)行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4.22元、护理费1521元、误工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致伤的,是原告打我的时候他的铁锨把子折了,然后他的铁锨在下落的时候致伤了他自己的头,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28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地界问题吵架,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用铁锨将原告致伤,原告持斧头砸坏被告家门的柱子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颅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064.22元。原告被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东乡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3日作出东公(坪)行罚决字【2016】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4.22元、护理费1521元、误工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东公(坪)行罚决字【2016】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的提供的两张照片,证实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去4064.22元费用的事实;5、住院证、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4064.22元、误工费1131元、护理费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7106.2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审 判 员  马建祖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