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军与陶兴泉、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陶兴泉,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赫文,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蛟河市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128号原告:杨军,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被告:陶兴泉,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开工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丁克华,董事长。被告:赫文,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峰。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于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世纪城市��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1199室。法定代表人:WilliamCharlesMorr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民主路19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忠,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慧,蛟河市住建局副局长。原告杨军与被告陶兴泉、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2)蛟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赫文、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及世纪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蛟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杨军、赫文及世纪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被告陶兴泉,被告赫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峰,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慧到庭参���诉讼,被告吉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陶兴泉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32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4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吉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陶兴泉、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世纪公司与蛟河市人民政府签订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世纪公司将BT投资项目承包给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已注销)施工,该公司系泛华公司出资创办。赫文挂靠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资质,为实际承包人。赫文又将BT项目中部分项目转包给陶兴泉施工。陶兴泉挂靠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吊销)施工资质,该公司系吉润公司的分支机构。陶兴泉将其分包的BT项目工程中的蛟河市天岗石材园区道路工程中部分土及材料的运输承包给杨军。杨军组织6辆自卸车进行运输,每辆车每个台班为800元,共计运输台班906个。2007年7月18日,杨军和陶兴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运输总价款为724800元。现全部工程已于2007年11月竣工交付,2008年8月验收合格。陶兴泉在杨军运输过程中支付了运输款50000元,工程结束后支付350000元,尚欠工程款324800元。经多次催要,陶兴泉以赫文及世纪公司未全部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陶兴泉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没有意见。吉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答��及辩论的权利。赫文辩称,杨军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杨军是实际施工人,杨军在本案中是受委托运输材料的地位,与陶兴泉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杨军无权向赫文主张权利,陶兴泉已收到因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赫文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泛华公司辩称,1.泛华工程公司、泛华长春公司和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泛华长春公司自2004年起即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更不存在2008年仍对外出借一说,并未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也未提供泛华长春公司施工资质。杨军向法院提供的加盖有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书,该印章系他人伪造。赫文与世纪公司、吉润公司签订合同所盖印章为假章。长春公司从未洽谈过该项目,也从未向任何第三方签订过工程建设合同,未收取任何款项,并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2.泛华长春公司依法注销,作为出资人、股东的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责任。3.杨军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欠款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应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4.赫文已经和陶兴泉之间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赫文不用承担责任,泛华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世纪公司辩称,1.世纪公司与杨军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与杨军既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法定之债,故杨军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杨军与陶兴泉之间是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其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杨军不具备法律界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主张工程欠款于法无据。4.杨军不享有评估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款。评估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中含有各项取费是基于合同相对人世纪公司,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及涉及系列自然人均不享有权利。5.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世纪公司的母公司成功公司与泛华公司之间有合同,公司代为履行成功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未有拖欠,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宜,故杨军主张世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杨军对世纪公司的起诉。蛟河市人民政府述称,蛟河市人民政府与杨军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政府作为第三人只有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没有其他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经招投标,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与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蛟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承建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包括蛟河天岗镇路网建设、浦东大街、北京路、深圳大街等项工程)。2007年7月1日,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赫文)施工天岗1、2、3、4、5号路和天一保路每条路的固定价格为290元每平方米(不含管网)、310元每平方米(含管网)。2007年7月12日,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被告赫文)与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被告陶兴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责���书,约定由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陶兴泉)施工天岗1、2、3、4、5号路和天一保路每条路的固定价格为290元每平方米(不含管网)、310元每平方米(含管网),被告赫文及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收取固定管理费1400万元,吉润公司吉林分公司缴纳资质费0.6%。此时蛟河天岗项目已由赫文、陶兴泉及杨军等进行施工。2007年7月18日,杨军与陶兴泉签订了《工程运输合同》,由杨军具体负责陶兴泉负责施工的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工程中土方和材料的运输。杨军共计为陶兴泉运输台班906个,运输总价款为631650.00元。因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放弃中标人的权利义务,蛟河市人民政府与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终止协议。因蛟河市人民政府与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终止协议,世纪公司同意接管并投资建设,并与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及蛟河市新区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仍采用BT形式投资建设,世纪公司承接了该天岗项目的所有施工成果及回购。赫文使用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资质于2008年4月6日与世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成功有限公司签订“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成功有限公司将其获得的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城市基础设施路(管)网工程以小BT方式承包给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陶兴泉以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陶兴泉)名义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赫文)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城市基础设施路(管)网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废除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竣���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并约定,如该工程总造价在8000万元以下,则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赫文)收取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陶兴泉)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回报款。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系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系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工程于2007年4月20日开工,于2008年10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2月,蛟河市人民政府组成“蛟河市BT项目联合评审组”,对天岗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决算评审,经评审,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管网)工程合同工程费用为88853169元。2011年1月26日,世纪公司与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世纪公司支付BT项目70%的工程总价款给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作为回购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后世纪公司按照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计价基数的70%”向赫文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赫文按照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与吉润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甲方(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回报款的约定”,将34853020元拨付给陶兴泉。陶兴泉分三次共计支付杨军工程款370000元,尚欠工程款261650元没有给付。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蛟河市人民政府出借给杨×××元,此款杨军未计算在本案请求的数额之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蛟河开发区路(管)网施工项目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责任书、工程运输合同、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及蛟河市新区道路(���)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评审报告书、天岗石材工业园区BT工程项目清算单、工程运输量确认单、记录及欠条。根据杨军的诉讼请求及陶兴泉、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杨军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陶兴泉、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3.陶兴泉、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杨军为陶兴泉分包的天岗BT工程项目中土方及材料运输的承包人,为该工程中土方及材料运输实际施工人。2007年3月,蛟河市人民政府与原投资公司(新世纪城市投资公司)签订BT施工合同,将蛟河市天岗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BT形式进行投资建设。2008年8月28日,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与蛟河市人民政府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及蛟河市新区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同意接管并继续以BT形式投资建设该工程。故世纪公司以杨军施工日期早于BT项目合同签订日期,认定杨军不是具体施工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杨军提供的《工程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杨军提供运输机进行作业施工,该劳动成果系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工程的一部分,可以认定杨军系蛟河市天岗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施工内容为提供土方及相关材料的运输作业、回填大坑等项目,共计906个台班。二、世纪公司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与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杨军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及运输合同均为无效。赫文借用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资质与世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成功有限公司签订“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陶兴泉借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施工资质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赫文)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天岗BT工程,后陶兴泉又与杨军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中土方及材料运输分包给杨军。实际泛华公司、吉润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建设,杨军、陶兴泉、赫文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世纪公司与泛华公司、泛华公司与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杨军之间签订的关于天岗BT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及运输合同均为无效。三、陶兴泉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杨军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赫文作为转包人应对杨军主张的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给付责任。吉润公司应对陶兴泉应当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泛华公司应对赫文应当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世纪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世纪公司是天岗BT项目的发包人;赫文系借用泛华公司资质的承包方及非法转包人,陶兴泉系借用吉润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军的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陶兴泉、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陶兴泉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杨军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吉润公司的吉林市分公司因将资质借用给陶兴泉,应当由吉润公司与陶兴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赫文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对杨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杨军主张赫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请求减轻了赫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请求是杨军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有利于赫文,该请求应予支持;泛华公司的分公司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因将资质借用给赫文,应对赫文所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世纪公司与蛟河市人民政府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管)网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后,其便成为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管)网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的业主,为实际发包人,其应以全部工程款即88853169元对承包人在施工中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世纪公司辩称已投入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工程款60654700元,尚欠工程款796951元。但根据世纪公司母公司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签订的《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政府部门审计价款的70%。因该协议书已被认定为无效,上述约定亦无效,故世纪公司应在尚未支付的28198469元(88853169元-60654700元)范围内对杨军承担给付责任。鉴于杨军系自陶兴泉处承包工程,陶兴泉施工范围只是全部工程的一部分,故世纪公司应当在未给付陶兴泉工程总报价的30%即19627081.50元(65423605万元×30%)范围内对杨军承担给付责任。赫文与陶兴泉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赫文应得的15%回报亦无效,故赫文应当在尚未支付的9479880元(65423605元×15%-65423605元×15%×3,14%)范围内对杨军承担给付责任,泛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陶兴泉于2011年5月1日给杨军出具欠据写明尚欠324800元。但是,杨军于2011年9月14日自认总工程款为631650元,已分三次累计支付370000元,尚欠261650元。2008年8月,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通过与被告世纪公司与政府共同做出的项目预结算进行核对,陶兴泉与杨军结算的总工程价款未超出预算标准,且陶兴泉、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对杨军施工工程均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应按杨军自认的数额261650元计算工程价款。对于杨军诉讼���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陶兴泉、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杨军要求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据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五、工程竣工后,就拖欠的工程款,杨军及其他案件原告一直多次向相关部门及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将本案移送蛟河市公安局对泛华公司和吉润公司提出的私刻��章涉嫌犯罪问题进行侦查,根据公安侦查需要当事人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通知吉润公司未向蛟河市公安局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关于提出对公章鉴定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军工程款261650元并支付利息(以26165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赫文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未支付的947988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对赫文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627081.5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缓交),保全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32元,由被告陶兴泉、长春市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赫文、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长伟审判员 王国才审判员 袁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