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化利珠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利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马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2行初70号原告化利珠,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思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刘磊,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荆自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第三人马珂,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化利珠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转移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利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沈思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林、荆自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化利珠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化利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化利珠负担。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人民陪审员 马志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帅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