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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连义与谭兴发、孙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义,谭兴发,孙颜,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43号原告:王连义,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龙江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蒋雅涛,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兴发,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现住固安县(二期)工地,被告:孙颜,女,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吉林省长岭县人,现住该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原告王连义与被告谭兴发、孙颜、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雅涛、被告谭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孙颜、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义诉称:2016年6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负责施工的固安中盛星河湾(二期)工地打工,担任指挥塔吊的信号工,被告孙颜是该工地信号工的负责人,被告谭兴发是该工地施工实际负责人。同年7月1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经北京市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在工地工作时的劳务报酬被告也未曾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赔偿及劳务报酬事宜,被告均不予合理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5.13元、交通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48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21446.13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8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兴发辩称:我认为我不是第一被告,应该是孙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都同意赔偿,鉴定费我不同意赔偿那么多。鉴定结果中误工、护理、营养三项的日期不应该顶格计算,在出事后我给王连义垫付过费用。交通费不认可出那么多,请法庭酌定。在王连义治疗期间孙颜从我这拿了一万块钱给了王连义。原告住院期间我为王连义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共计11038.84元;交通费229.7元,是我带王连义看病回来花的钱,我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1261.85元。关于责任,是原告自己摔倒碰上钢筋的,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在法律上讲,我们分包转包确实不合法,但是事实确实是这样的情况。我只承担我应承担部分,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颜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固安中盛星河湾(二期)项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谭兴发,谭兴发将其承包部分的信号工工作转包给被告孙颜。原告王连义受雇于被告孙颜,其在固安中盛星河湾(二期)工地担任指挥塔吊的信号工,月工资4000元,截止事故发生时,王连义在固安中盛星河湾(二期)工地工作28天,尚未结算工资。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在地,被钢筋扎伤面部,造成王连义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鼻泪管及眶内壁骨折,其先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药费5958.45元。被告谭兴发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231.32元、交通费229.7元;孙颜从谭兴发处支取现金一万元交给王连义。王连义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连义面部外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连义外伤后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30-4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电话录音、照片、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孙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兴发未提供其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属违法分包,被告孙颜亦无相应资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谭兴发作为分包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孙颜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谭兴发应当与雇主孙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医药费,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病历足以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被告谭兴发虽提出不应全部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住院期间4天,即400元(100元×4天)。被告谭兴发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最低日期计算,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复查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25日、营养期限为40日,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且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0666.67元(4000元÷30天×80天)、护理费为1354.73元(19779元÷365天×25天)、营养费为2000元(50元×40天)。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1000元(含谭兴发支付的229.7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劳务报酬数额应为3733.33元(4000元÷30天×28天)。被告谭兴发关于其有相应资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兴发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兴发提出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颜赔偿原告王连义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5958.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666.67元、护理费1354.73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940元、拖欠的劳务报酬3733.33元,共计28053.18元;扣除已经孙颜已赔偿的10000元,谭兴发已赔偿的5461.02元,还应再赔偿18053.18元。被告谭兴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连义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少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