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崔箫故��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箫,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安阳市���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崔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崔箫在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四巷的家中,与前来找其父亲要账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在让杨某离开的过程中,崔箫将杨某推倒在地,致使杨某胳膊表皮擦伤、皮下出血、胸椎体压缩骨折等。经鉴定,杨某胸1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崔箫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箫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崔箫在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四巷的家中,与前来找其父亲要账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在让杨某离开的过程中,崔箫将杨某推倒在地,致使杨某胳膊表皮擦伤、皮下出血、胸椎体压缩骨折等。杨某胸1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崔箫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箫的供述,其父亲与杨某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后来杨某就一直找其父亲要钱。2016年8月10日20点左右,其回到家后,杨某在后面跟着其进到家里,直接朝其父亲居住的卧室走过去,嘴里喊着让其父亲出来。杨某拧门锁发现是锁着的就用脚跺门,并打电话叫人。其害怕叫人过来应付不了就让他走,两人就争吵起来。其比较生气,就抓住杨某的胳膊往外拖,他挣扎着不往外走。其把杨某拖到了门口以后往外推,他在门口坐了一个屁股蹲,就坐到地上喊着说其打他了。后其把杨某扶到了屋里,杨某就报警了。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2年崔某1借了其十九万元,一直未还。2016年8月10日17时左右,其到北关区永安街四巷崔某1家里要账,在他家外站了快两个小时,看见崔某1到阳台上了就喊他,他没有理就往房间里面走。其到走道内敲他家的房门,他也不开门。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崔某1的儿子崔箫回来,其就跟着进了房间。崔箫说他父亲没有在家,两个人就发生争吵,崔箫拽住其的左胳膊,另一个手搂住其脖子把其摔倒在客厅的地上,其起来骂他,他过来用双手推其胸部将其推倒,其上身在门的外面,腿���在门里面就起不来了。后其打110报警,还给其朋友打了一个电话,民警到现场把二人带到公安机关。后其到人民医院做检查,第二天上午崔箫的姑姑和其一起到第六人民医院拍的CT片子,并把头天拍片的钱也给了其。3.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崔箫的父亲,与杨某经济上有点纠纷。2016年8月10日其在北京,当天傍晚邻居给其打电话说前几天来找其的男子和其儿子被公安带走了,因杨某经常去家找其,那个男子应该就是杨某。其就给崔某2打电话,让她了解情况。其从北京回来后,崔箫给其说那天他从外面回来,杨某在后面跟着进到其家里,崔箫让他出去,杨某不出去,崔箫就往外推他,杨某就坐到地上了。4.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晚上崔某1给其打电话后,其到了人民医院急诊见到了杨某,杨某说他去找崔某1,但崔箫说不在家不让他进,并把他推倒。杨某说腰疼,在医院拍了一个片子,其拿出五百元钱给了杨某。回到派出所其告诉杨某该看病看病,有啥事找其,杨某就同意让崔箫先回去。第二天早上其和丈夫开车接杨某到六院,交了六百元给杨某拍了个核磁,之后再打电话杨某就不接了。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杨某是朋友关系。杨某给其说过好几次崔某1欠他十九万元钱,曾和杨某一起去永安四巷找过崔某1,但是没有找到。2016年8月10日傍晚,杨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去崔某1家要钱,在崔某1家里挨打了,让其赶紧过去。其到后看见110的警车已经到了,其跟着民警到一楼西户,见杨某在靠近门的一个凳子上坐着,崔箫在杨某的对面坐着,杨某说崔箫推他摔了两跤,还打了他一拳。当时他们两个还在那里争吵,杨某说他的胸口和肋骨疼。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崔箫。7.(安)公(物)鉴(法活)字[2016]1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胸1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8月10日19时40分报警称其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四巷找崔某1要账,与崔某1的儿子崔箫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其胳膊、腰部受伤。9.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崔箫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10.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7年1月18日在其家中将被告人崔箫抓获。11.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报警后巡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杨某的通话录音,视频内容真实,无编辑、无删减。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崔箫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崔箫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审 判 员 罗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