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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知信,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0,350.94元;3、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结算金额错误,应为21,459,200.9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8.3、8.4、8.5、8.6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办理程序为项目部提交、地区经理部审核、总部审批确认等程序。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张以其向项目部提供的结算数据为最终结算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上诉人地区经理部审批意见表认定与答辩人结算值为21,459,200.94元,按上诉人已付款20,978,850元,付款比例高达97.76%,剩下未支付进度款金额还不到结算额5%的质保金比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部人员签字的结算值为有效结算值,违背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和相关人员并无上诉人授权其代表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方式,依据项目业主审定结算值,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结算值为21,459,200.94。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结算,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值,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在双方对施工工程造价出现争议,按常理一审法院应该提醒被上诉人走造价鉴定程序,承担施工工程结算值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结算值应为21,459,200.94元。上诉人在未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情形下,现愿意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80,350.94元。如双方对施工工程造价有争议,被上诉人应有责任申请造价鉴定证明其施工工程结算值。二、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不正确,上诉人未收到相应工程款,有权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支付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金额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此案涉及工程确实存在工程结算金额大于上诉人已付款,但并不能表明上诉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现象。根据合同8.3、8.4、8.5、11.4条款约定,待上诉人与业主结算确定后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而且在我方已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情形下付款,无明确付款时限。2016年8月,上诉人与业主达成总承包工程结算,上诉人现无法与被上诉人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上诉人应付款金额无法明确,且上诉人并未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的付款比例超过了业主付款给上诉人的付款比例。上诉人在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无法明确,业主相应工程款未收到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金额无法明确)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的。上诉人是有正当理由未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的,并非延期支付。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应付款计算违约金是根据合同条款11.4条款约定的。被上诉人是积极认可合同条款内容,却忽视上诉人未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付款和结算金额没明确的事实。因此付款时间节点未成就,上诉人并不存在拖延或延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武汉三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造价为22,501,913.88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万宁神州半岛第一湾东侧酒店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第8.3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汇总结算资料......做好对业主结算的解释与审批工作。在业主审批最终结算后,乙方需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由此可见,结算工作主要由答辩人与业主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进行对接,由答辩人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且根据施工合同第8.5条约定,上诉人在本项目中仅按照结算金额的8%向答辩人收取管理费,其他款项均归答辩人所有,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由答辩人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上诉人于上诉状中所称的结算流程”项目部提交、地区经理部审核、总部审批确认”明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是上诉人的臆想,不能将此强加给答辩人从而要求答辩人遵守。本案中,答辩人与业主委托的利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将结算书递交上诉人项目部,此种做法符合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且答辩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上诉人报送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中显示”上报结算金额:22,501,913.88元”,上诉人项目经理、项目合约部签字确认的审核结算金额亦为22,501,913.88元,与答辩人上报金额相同,足以表明答辩人上报的金额系经过业主确认的结算金额,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上诉人于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该结算金额是业主审定的结算值)。结算书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仅为手续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已经认可的事实。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单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的审核(初步认定工程造价为21,459,200.94元),是上诉人为了应对诉讼所为的单方行为,在双方以及业主均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其单方行为不足以改变各方的合意;而且如果按照上诉人自行审核的结果,其收取的管理费将大幅减少,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各方对于涉案工程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如上诉人所主张”提醒被上诉人走造价鉴定程序”,上诉人以此为上诉的理由之一,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按21,459,200.94元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二、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预付款及每期工程款,均参照本协议8.5款所述支付,同时,以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作为付款的基本前提。”《建筑工程竣工报告》显示上诉人确认业主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且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举证其实际收款情况,时至今日,其仍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即使上诉人举证了其实际收款情况,证明其尚未足额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但涉案整体工程已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不积极与业主进行结算且不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不排除其存在恶意阻止本案付款条件的成就的可能,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仍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第8.5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质量保修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请贵院定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最迟于2014年6月19日届满,至此,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支付,此时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126,818.17元(22,501,913.88元×95%-16,250,000元)。2014年6月19日时,因质量保修期届满,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251,913.88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支付4,728,850元,此时被告欠付金额为1,523,063.88元。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其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合同第11.4条约定,如上诉人逾期付款,其应承担按应付款额每天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答辩人已于一审起诉时主动将其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武汉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23,063.8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以欠付工程款6,251,913.8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3,069,689.71元;2014年9月2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523,063.8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截至2016年9月12日违约金计546,779.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万宁神州半岛第一湾东侧酒店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宁神州半岛第一湾东侧酒店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包括室外道路工程;中心泳池及室外小建筑工程;水疗中心(共14栋)之地基基础、主体、装饰、机电工程;室外给排水系统及电气系统。工期自2010年4月6日至7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约1500万元,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按实结算,最终结算待被告与业主办理最终结算价后,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与原告最终结算造价。被告指定王立峰为项目总负责人,原告任命林建荣为工程代表。原告每月23日前向被告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结算总价为按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与仁和公司的结算额×92%(即8%作为本工程原告上交被告的管理费)+2%配合费(即原告与其他施工队配合产生的费用)-被告代缴费用、5%保修金、被告代购应由原告承担的材料款、设备款(如有)及其他所述或发生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2%配合费指经业主批准的水疗中心铝合金门窗等专业分包的配合费。被告支付工程款以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作为付款的基本前提,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全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属于被告违约,应承担按应付款额每天5‰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6月19日,含原告施工内容在内的项目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建筑工程竣工报告》载明业主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9月26日,因拖欠工程款,被告将其对仁和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728,85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购买仁和公司岛屿院B区A067号房,房屋总价款为4,728,850元,二者相抵。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报结算金额为22,501,913.88元,经被告项目部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22,501,913.88元。2016年8月4日,被告与业主仁和公司对神州半岛第一湾东侧酒店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7,929,045.17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978,850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之前支付16,250,000元,2014年9月26日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支付4,728,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仅承接了万宁神州半岛第一湾东侧酒店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其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实际交付涉案工程,整体工程已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多少;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多少?施工合同第8.3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汇总结算资料......做好对业主结算的解释与审批工作。在业主审批最终结算后,乙方需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由此可见,结算工作主要由原告与业主仁和公司进行对接,由原告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且根据施工合同第8.5条约定,被告在本项目中仅按照结算金额的8%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其他款项均归原告所有,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原告与被告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由原告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原告称由其与业主委托的利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将结算书递交被告项目部,原告的陈述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报送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中显示”上报结算金额:22,501,913.88元”,被告项目经理、项目合约部签字确认的审核结算金额亦为22,501,913.88元,与原告上报金额相同,足以表明原告上报的金额系经过业主确认的结算金额,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结算书未加盖被告公章仅是手续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已经认可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核,初步认定工程造价为21,459,200.94元,此为被告单方行为,不排除是被告为了应对诉讼所为,因此,本院亦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自业主处承包的是万宁神州半岛第一湾东侧酒店整体工程,在业主与被告均已对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总结算工作进度与原告没有必然关联。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金额为22,501,913.88元。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预付款及每期工程款,均参照本协议8.5款所述支付,同时,以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作为付款的基本前提。”《建筑工程竣工报告》显示被告确认业主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举证其实际收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第8.5条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质量保修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因此,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4年6月19日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支付,此时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126,818.19元(22,501,913.88元×95%-16,250,000元)。2014年6月19日,因质量保修期届满,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251,913.88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支付4,728,850元,此时被告欠付金额为1,523,063.88元。施工合同第11.4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其应承担按应付款额每天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已于起诉时主动将其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建八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建工程款1,523,063.88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16,469.64元(其中,以5,126,818.19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6,251,913.8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1,523,063.8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7777元,由被告中建八局负担。二审中,中建八局提交4份证据,证据1《客户余额明细表》,证明截止2012年6月19日,我方收到业主仁和公司工程款比例为92.5%,截止目前,收到工程款比例为97.47%,而我方支付给武汉三建工程款的比例为97.8%;证据2《防雷工程合同书》和证据3《五号清单》,共同证明武汉三建的结算中包含分包给海南万马高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施工的防雷接地工程款113,379.11元;证据4《万马公司防雷接地分包结算会审签表》,证明我方与业主总承包结算时间,没有拖延结算。武汉三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武汉三建提交的证据即利比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估值》、《工程计价汇总表》,证明仁和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按照中建八局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的全部工程款,到2012年5月21日,业主方支付中建八局的关于武汉三建承包范围的工程进度款为24,695,626.09元,结算总价25,128,583.58元,支付比例为98.23%。中建八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仁和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中建八局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武汉三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中建八局与万马公司签订防雷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武汉三建结算书附件2-6《五号清单》中的防雷接地工程系万马公司施工,且武汉三建的《五号清单》中有中建八局项目合约部经理李利昌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中建八局与万马公司的结算材料,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2、对武汉三建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无仁和公司的确认,中建八局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武汉三建送审结算价(22,501,913.88元)与中建八局审核结算价(21,459,200.9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就中建八局核减部分进行对质。中建八局主张的核减数额及理由是:在武汉三建送审结算价22,501,913.88元的基础上,扣减以下工程款和相关费用:1、扣减武汉三建送审而实由万马公司施工的防雷接地工程价款113,379.11元。2、扣减应由武汉三建支付债权转让以房抵债4,728,850元工程款的8%管理费和5.3%税费,共628,937.05元。3、扣减武汉三建施工过程中应负担的水电费216,759.60元。武汉三建的意见是:1、水疗中心的防雷接地工程本来就由我方施工,这部分工程有中建八局项目合约部经理李利昌的确认,中建八局所说的防雷接地是酒店部分的防雷接地,与本案工程无关。2、以房抵债部分工程款的8%管理费及5.3%税费,双方已口头协商我方免交,且按5.3%税率计算不合理。3、水电费的问题,中建八局当时没有提供电及水,都是我方自己抽取地下水,自己发电。4、以上几项款项,在2015年结算时,已经取得中建八局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是有效的结算,中建八局为应付诉讼,提出以上扣减项目,法院应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8.6条约定,中建八局项目经理部向武汉三建签发的关于工程进度报表、结算的函件和通知等文件仅作为中间付款的依据,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另查,武汉三建提交的结算书附件2-6《五号清单》有中建八局项目合约部经理李利昌的签名确认,该清单表中载明防雷、接地装置等工程以及结算价113379.11元;武汉三建一审提交的《项目部审批意见表》中载明,武汉三建上报结算价为22,501,913.88元,2015年7月26日中建八局项目合约部经理李利昌在该表项目合约部意见栏中签署”万宁神州半岛酒店室外工程结算,经项目部审核,初审结算价为22,501,913.88元,请公司审核”;中建八局一审提交的《地区经理部审批意见表》中载明,承包人上报结算值22,501,913.88元,项目部审核结算值22,501,913.88元,地区经理部审核结算值21,459,200.9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系中建八局将其总承包仁和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武汉三建施工,诉讼中,双方均既未能举证证明该分包行为系经仁和公司同意,也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系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包的工程,虽然仁和公司、中建八局和武汉三建于2014年9月签订债权转让以房抵债协议,但该协议是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签订,且该协议也并未表明仁和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武汉三建施工,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将该工程分包给武汉三建施工完成,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及应付数额;2、中建八局应否向武汉三建支付违约金。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及应付数额。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以中建八局与仁和公司的结算价为基数,扣减管理费、代缴税费及其他费用、代购材料款等后的余款即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由于双方未能提交中建八局与仁和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武汉三建主张以其送审价为结算价,理由是该送审价已取得中建八局项目合约部经理李利昌在《项目部审批意见表》中签署意见认可,但依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所签署的文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且李利昌在签署意见中明确载明”请公司审批”,而武汉三建的送审价并未取得总包方中建八局的最终认可,故武汉三建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2,501,913.88元的主张不成立。中建八局主张结算价为21,459,200.94元,其理由是应在武汉三建送审价的基础上,扣减由万马公司施工的防雷工程款113379.11元、债权转让4,728,850元工程款的8%管理费和5.3%税费共628,937.05元以及武汉三建施工期间的水电费216,759.60元。本院认为,1、关于防雷工程,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是其与万马公司签订的合同,无付款及其他证据,而武汉三建提交的结算书五号清单中有防雷工程量113379.11元,且上诉人的项目合约部经理李利昌在该清单中签名确认,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否认武汉三建送审价中的防雷工程不属武汉三建施工。2、关于债权转让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扣减管理费8%及税费5.3%问题,债权转让之款项也属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扣减相关管理费和代缴税费,武汉三建称双方已协商免交,但无证据证明,中建八局也不予认可,而5.3%税率问题,双方都不能提交应缴税税率的证据,武汉三建认为应按3%或5%缴付,但其提交的结算书中自认的税率均按5.3%计算,故中建八局关于扣减628,937.05元管理费和代缴税费的理由成立。3、关于水电费,中建八局主张武汉三建施工期间使用其水和电,应交水电费,却不能提供武汉三建使用其水电以及水量、电量的证据,且武汉三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建八局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武汉三建送审价22,501,913.88元减去债权转让抵购房款部分工程款的管理费、代缴税费628,937.05元后,即为涉案工程结算价21,872,976.83元。中建八局主张其收到仁和公司工程款的比例是97.47%,但其二审提交的《客户余额明细表》则显示,截止2017年4月,共收到仁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0,362,483元,而其与仁和公司对神州半岛第一湾东侧酒店总承包工程(A标段)结算价仅为127,929,045.17元,却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收到的130,362,483元中包括有其他项目工程款,故武汉三建关于仁和公司已全额支付中建八局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据此,中建八局欠付武汉三建涉案工程款为894,126.83元(结算价21,872,976.83元-已付款16,250,000元一债权转让抵购房款4,728,850元),应予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结算价及欠付款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中建八局应否向武汉三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中建八局与武汉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该合同无效而无效,武汉三建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一审判令支付违约金,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94,126.8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7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312元,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312元,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卢艳萍审 判 员  陈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经铭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