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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立君、郑继真与被告马淑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87号原告冯立君,女,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刘在军,系佳水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郑继真,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刘在军,系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淑芬,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冯立君、郑继真与被告马淑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君、郑继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马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上下楼邻居,2015年8月起,被告居住的房屋开始往原告家漏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郊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不服法院判决,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法院判决后,直到同年10月份被告才将漏水处修好,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立即修好管道,原告的损失不至于扩大,从2016年2月22日至10月份,被告任由房子漏水,导致原告房子除了一个卧室没泡,其余房间都不同程度受到浸泡,扩大的损失完全是被告一手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修缮房屋,恢复原状,或由法院指定他人给予维修,被告出具维修费;2、赔偿因此事上访造成的路费、宿费损失共计3495.6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橱柜损失6250元,其他财产损失437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家住七楼,原告家住六楼,被告房屋埋在隔板之间的供水弯头渗水,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绝非被告人为造成,所以应由开发商和物业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渗水的供水弯头已被有关部门于2016年7月修复,原告诉讼所述“此期间扩大的损失完全是被告一手造成的”说法不是事实,渗水事件发生后,辖区法院、派出所、社区及工程部门曾多次介入,均积极解决问题,但被告出尔反尔,今天同意维修,明天又不同意维修,进而赴省里上访,拖延时间造成自己损失扩大,又单方面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所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上访应该到黑龙江省政府,而原告去大连就是旅游,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应该自理。综上所述,被告起诉原告无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冯立君房屋及部分生活用具被水浸泡损失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明细:1、800cm×800cm地面瓷砖,瓷砖共10块,每块40元,铺帖人工费200元,沙子、水泥、运费、清理等费用300元,共计900元;2、瓷砖、地面清洗70元;3.腻子粉84元、石膏10元、乳白胶20元、封闭底30元,人工费450元,共计594元;4、集成吊顶987元、边条250元、38柱24元、龙骨30元、玻璃胶15元、胶棒10元、长平板125元、小平板75元、人工费300元、共计1816元;5、1.5m×0.75m三层真空窗户玻璃,450元(含人工费、安装费、材料费);6、电水壶35元、石英钟40元、人体秤60元、血糖仪50元,共计185元;7、客厅大灯,经过资询专业电工,维修费用为80元;8、菜板10元、面板30元、共计40元;9、沙发小柜200元;10、微波炉架子35元。认定结论:因水浸泡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370元及评估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内容与被告无关。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认证机构,认定的依据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14时14分收到法院鉴定通知书,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家的厨房、客厅、饭厅的棚和墙因漏水导致被浸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七张照片不认可,不能证实是原告家房屋,且原告家房屋被水浸泡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家房屋被水浸泡是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该组照片证实房屋被水浸泡后状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木工陈树森和刘长海证明及佳木斯市向阳区宏伟家俱材料装潢商店发票。证明原告家厨房家俱因长时间渗水造成家俱板材严重变型,现已无法维修,更换新柜子费用62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供水管渗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换橱柜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是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面加盖佳木斯市向阳区宏伟家俱材料装潢商店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9份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案信访发生的邮寄费、住宿费、出租费、交通费、机票费,共产生费用23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水管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佳木斯市至敖其镇长途客车票13张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住宿票据、火车票、飞机票、复印费、邮寄费、照相费是因房屋被水浸泡事件信访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遭受到损害,应该依法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是侵权方不履行赔偿责任而给受害人增加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而原告信访产生的费用不是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处方笺两张,证明因房屋漏水潮湿,导致原告郑继真得了皮肤病,花费医疗费11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屋内水管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患皮肤病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义兴卫生所二张处方笺只能证实原告郑继真在其卫生所治疗过带状疱疹,支付治疗费117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郑继真患的疾病与屋内潮湿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住院押金收据,医疗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维权,造成心身伤害,患病住院治疗,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屋内水管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患病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在房屋被水浸泡期间患病住院治疗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患病与房屋被水浸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邻居秦百艳、李秀、吕庆珍、于桂兰证言;证人李月证言;商井章证言;工程部黄凤山、业务维修赵荣国、物业负责人李越证言。证明被告家供水管漏水,弯头漏水不是人为原因把管子砸坏而造成的,是因建筑安装时候造成的,物业公司已将漏水处修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屋内弯头漏水是人为造成的还是开发商造成的,原告不清楚,没有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言可以证名因被告屋内供水管弯头渗水导致楼下原告房屋被水浸泡,但被告提交的证言不能证实供水管道渗水是人为造成的,还是建筑质量问题,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否因建筑安装造成还需提交证据证实。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物业给被告维修供水管时,发现供水的管弯头漏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搬进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华都小区V楼三单元,原告居住605室,被告居住705室,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8月28日,因被告马淑芬居住的705室供水管弯头漏水,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客厅、厨房、餐厅、集成吊顶、橱柜等不同程度被水浸泡,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其居住的房屋漏水处修好至不再漏水。若马淑芬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可由法院指定他人维修,马淑芬承担维修费;二、被告马淑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立君财产损失赔偿款2014元及评估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没有及时修复,扩大了原告房屋及部分生活用具的损坏程度,现物业公司已将被告屋内供水管漏水处修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扩大的财产损失,包括房屋和生活用具评估的赔偿损失4370元,评估费1000元,橱柜损失6250元,路费宿费349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1116元。经查明,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财产损失4370元,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方式处理相邻关系。由于被告居住的房屋内供水管漏水,一直未予维修,导致楼下原告房屋及生活用具被水浸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该纠纷法院审结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增加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新增加的损失2356元(第二次被水浸泡的损失4370元扣除第一次被水浸泡的损失2014元),鉴定费1000元,橱柜损失6250元,共计9606元。原告提出此次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修复漏水管,导致原告信访期间产生的费用34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信访产生的费用不是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此次漏水事件发生后,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导致原告患病住院治疗,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一项,因原告房屋已修缮完毕,本院不再审理。被告马淑芬认为应由楼房的开发商或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可在履行完毕后向其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淑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立君、郑继真各项财产损失赔偿96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高天晴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