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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德民与徐现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民,徐现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184号原告:王德民,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现功,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民与被告徐现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玲,被告徐现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猪头款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家在泗水开办冷库。2007年被告从我处赊销猪头,共计欠5.2万元。后经催要还剩欠款3.6万元,被告出具3.6万元的欠条。2007年至2014年我每年都去催要,被告均找借口未支付。2014年1月12日,我又找被告催要,被告称因没有挣钱,要求我为其减免一部分后,剩余欠款尽快全部一次还清。于是我就为其减免了6000元,被告为我出具3万元欠条1份。此后至今我无数次催要,被告还是未支付。因实际欠款为3.6万元,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徐现功辩称,一、2007年我从原告处买猪头是事实,有时当场结清,有时过后结清,大约在2013年5、6月份,我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账均已结清,我不再欠原告款。二、自2013年5、6月份我与原告结清欠款后,与原告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也没有在2014年1月12日给原告写过欠据。三、原告主张2014年1月12日的欠据至今已三年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2、2014年1月12日的欠条一份;3、通话录音一份;4、证人程某的出庭证言一份;5、证人周某、胡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发生买卖猪头业务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现功的儿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王德民猪头款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以叁万元正¥30000.00元南驿冷库:徐现功”。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款36000元,因被告要求其减免一部分,因此到2014年1月12日,又有被告徐现功的儿媳重新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与原告在2007年发生买卖猪头业务是事实,但截止到2013年5、6月份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且徐现功经营冷库是独自经营,现在不再经营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原告与被告徐现功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证实了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通话对象是否是被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曾发生买卖猪头业务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猪头款36000元,只提供了一份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且原告认可已是在给被告减免后的欠款数额,应当认定欠款数额为3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欠条是在被告经营冷库期间,由被告的儿媳出具,被告虽然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曾欠原告猪头款的事实,并主张欠款已于2013年5、6月份时全部结清。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人程某的出庭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优势。被告欠原告猪头款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欠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本次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程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并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支付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三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现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徐现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