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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袁桂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袁桂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座*楼。法定代表人:胡荣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刘嘉玲,均系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桂其,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再审申请人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下称清城区社保局)因与被申请人袁桂其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行终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城区社保局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袁桂其不慎掉落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硫酸池,由于该硫酸池具有高度危险性,而该硫酸池的权属人或管理人(使用人)没有对硫酸池进行围蔽或安装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造成袁桂其受伤。因此,硫酸池的权属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应对袁桂其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本案中必然存在第三人责任。由于造成袁桂其受伤的硫酸池存在使用人,且该硫酸池所在的土地亦必然存在权属人,即该硫酸池也能依法确认其权属人。而袁桂其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在受伤住院后没有去了解涉案硫酸池的所有人,其受伤不符合无法确认第三人即侵权人的情况。另外,袁桂其在庭审时也明确确认其事后没有向涉案硫酸池所有人进行追偿过,即涉案硫酸池所有人没有向其明确表示不支付医疗费用,因此,袁桂其的情况也不符合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综上,袁桂其申请先行支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原二审法院认定应由申请人先行支付袁桂其的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袁桂其是因掉入涉案没有围蔽的硫酸池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涉及第三人的责任,后袁桂其向清城区社保局申请报销相关医疗费用。虽然袁桂其承认其在受伤后并没有去确认第三人,但清城区社保局在受理袁桂其的申请后到涉案硫酸池调查,亦无法确定硫酸池的权属人即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清城区社保局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在本案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支付袁桂其的医疗费用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该局向袁桂其发出本案被诉的《关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申请的告知书》,要求袁桂其先向第三人索偿,对袁桂其申请的医疗费用不予先行支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桂其关于撤销上述告知书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上述告知书,判令清城区社保局依法为袁桂其先行支付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清城区社保局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清城区社保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