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额某2、额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额某1,额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5011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额某1,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额某2,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公司收费处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额某1、额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1、额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000元×20‰×19个月=152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20000元×20‰×17个月=68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本息合计82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两枚,约定月利息为20‰。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额某1、额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额某1、额某2共同在原告陈某处借款4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额某1、额某2共同在原告陈某处借款20000元。被告额某1、额某2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两枚,两笔借款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额某1、额某2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给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某1、额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某1、额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000元【40000元×20‰×19个月=15200,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20000元×20‰×17个月=6800,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本息合计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额某1、额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22元,由如被告额某1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明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韩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