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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云与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陈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489号原告:周云,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陈文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原告周云与被告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其为被告陈文海表弟,2014年9月份,被告陈文海因渔业生产之需向其周转资金,其从妻子蒋回湘的银行卡中取出23万元,又从岳母处借款2万元,共2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陈文海,当时未出具借条。因该款未还,其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陈文海催讨,被告陈文海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8厘。2016年下半年,其又向被告陈文海催讨,被告陈文海在该借条下方补记“欠利息贰年”。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陈文海负担。被告陈文海未作答辩。原告周云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文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利息8利,该借条下方补记“欠利息贰年”,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账号为62×××19的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单一份,载明该账户于2014年9月4日现金支取23万元,用于证明款项来源。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建设银行衢山支行查询62×××19账号的户名,查询回执显示,该账户的户名为蒋回湘。被告陈文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原告周云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原告周云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周云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文海向原告周云出具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该借条下方补记“欠利息贰年”。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周云提供的被告陈文海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单和本院依法调取的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海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陈文海未能归还,故原告周云要求被告陈文海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云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宓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