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建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海,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初中文化,泰州市姜堰某服务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海于2016年10月27日16时36分许,驾驶苏M×××××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某镇某海尔专卖店门前路段时,因雨天车速较快,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被害人郁某(男,1959年1月31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郁某及被告人张建海的同车乘员被害人袁某受伤,被害人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建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袁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郁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被害人杨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袁某的因公受伤由工伤保险赔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袁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致其他人员受伤、财物受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