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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944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杨静(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按揭购买位于郫县红光镇房屋,2016年5月8日,因感情破裂,经郫县法院判决,该房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在可办理产权时,被告应协助。房屋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数次未果,现诉请确认位于郫县红光镇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蒲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按揭购买位于郫县红光镇房屋,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郫县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人民币,在可办理产权时,被告应积极协助。房屋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查明,在离婚判决后,案涉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支付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的位于郫县红光镇房屋在郫县人民法院针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时作出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时,已作出处理,但因当时未取得产权文证,故本院当时仅明确了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在具备房屋过户时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未明确按揭款支付方式,现该房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已具备确权条件。但房屋系按揭房屋,是否具备过户条件,并不由本院审查认定,仅能认定在具备过户条件后,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离婚判决后,仍支付按揭房屋按揭款,被告可持支付凭证,原告凭据支付被告垫付款项。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郫县红光镇房屋归原告赖某某所有;二、位于郫县红光镇房屋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房屋按揭款由原告赖某某负责偿还,被告蒲某某自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的房屋按揭款,原告赖某某凭有效支付凭证支付被告蒲某某;三、位于郫县红光镇房屋在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后,被告蒲某某应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赖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蒲某某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赖某某垫付,被告蒲某某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