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与董亚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董亚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696号原告: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钱晓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娟,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董亚云,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与被告董亚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物业中心的���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亚云给付房屋租赁费3266.6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181.48元);2、被告董亚云支付违约金32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亚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9日,我方与董亚云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由董亚云承租我物业中心管理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现董亚云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尚未缴纳,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董亚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因地铁复八线拆迁,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飞云房地产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复八线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挥部购买飞云房地产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X、X、X、X号楼的永久使用权。1998年1月1日,飞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物业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约定飞云房地产公司全权委托物业中心接受原飞云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小区X、X、X号楼所有权,物业中心同时拥有上述房屋物业管理经营权及处置权。1998年5月29日,物业中心与董亚云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董亚云自1998年4月16日起承租X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59.5平方米,当时月租金74.31元,并约定承租户应当于当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物业中心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董亚云搬入承租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1月1日,物业中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屋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公室(2000)京房改办字第132号《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将租金标准由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经核实,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和调整后的租金标准,董亚云2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66.64元至今尚未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物业中心与被告董亚云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董亚云应当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现物业中心要求董亚云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给付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中心要求董亚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亚云系恶意拖欠租金,故物业中心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亚云给付原告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326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亚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