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224倪钇株与朱明艳、锡山区鹅湖熺诚纸品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钇株,朱明艳,锡山区鹅湖熺诚纸品加工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224号原告:倪钇株,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艳,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无锡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娟,无锡金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锡山区鹅湖熺诚纸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19号。经营者:朱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无锡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娟,无锡金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倪钇株与被告朱明艳、锡山区鹅湖熺诚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熺诚纸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钇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芳,被告朱明艳、熺诚纸品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钇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朱明艳、熺诚纸品厂连带赔偿倪钇株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2、朱明艳、熺诚纸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倪钇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大闸蟹包装盒(三)”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35××××.4。该专利在保护期内。倪钇株在2015年8月发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19号生产、销售侵犯倪钇株涉案专利权的包装盒。经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朱明艳、熺诚纸品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倪钇株涉案专利权。但朱明艳、熺诚纸品厂对给倪钇株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明艳、熺诚纸品厂共同辩称: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申请日之前已存在他人美术作品著作权,故其实施的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倪钇株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明艳的个人信息;2、熺诚纸品厂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主张因2015年9月22日熺诚纸品厂才登记成立,而此前侵权行为由朱明艳实施,故列了两个被告;3、锡知(2015)纠字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被认定侵权的事实;4、(2015)锡证民内字第4907号公证书,证明朱明艳于2015年9月初实施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5、“大闸蟹包装盒(三)”(专利号为ZL20143035××××.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7、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9126号),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有效,并已经过无效答辩程序确认;8、倪钇株与周富兴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9、倪钇株与无锡市华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10、倪钇株与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春兰印刷厂的商业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倪钇株将涉案专利用于商业合作及许可第三人使用的商业运作事实;11、公证费票据;12、行政投诉维权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13、无效答辩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14、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用于证明倪钇株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针对倪钇株上述举证,朱明艳、熺诚纸品厂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的照片并不能完全证明系由朱明艳、熺诚纸品厂生产加工;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案专利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复查决定依据不足,对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其内容真实性。为证明其主张,朱明艳、熺诚纸品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苏0211民初61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倪钇株许可第三方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前的他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相冲突;2、苏作登字-2016-F-00096802号作品登记证书(以下简称96802号作品),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与著作权人为无锡金麒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王健的美术作品近似,该美术作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构成现有设计;3、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96802号作品于2013年7月1日创作完成;4、2013年7月19日送货单照片,用于证明根据96802号作品制作的包装盒在2013年7月19日已生产;5、印刷菲林片底稿,用于证明96802号作品在2013年7月1日制版。针对朱明艳、熺诚纸品厂上述举证,倪钇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作品登记证书仅能证明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而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创作时间系登记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作品实际完成时间的依据;对证据3-5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且证据3、4均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图片载明的创作时间可被轻易修改,不能作为作品完成时间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底稿上的时间可修改。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朱明艳、熺诚纸品厂对倪钇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倪钇株所举无效答辩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倪钇株所举其与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春兰印刷厂的商业合作协议书,不能体现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朱明艳、熺诚纸品厂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打印件,但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仅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倪钇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大闸蟹包装盒(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35××××.4(见附图一)。该专利产品用于水产品大闸蟹的包装,设计要点为包装盒上的图案及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主视图显示,包装盒整体呈金色,左部为黑底竖排“大闸蟹”文字,其中“蟹”字显著大于其他两字,“大闸蟹”文字一侧有两个螃蟹图案;包装盒右上角有赤金色菊花纹样,与左下角对称;右上角菊花纹样上印有“金秋至尊蟹礼”字样,其中“蟹”字的字体与其他字体不同;右下角为“璀璨盛礼”四字,其中“璀璨”两字为赤金色,“盛礼”两字为黑色,“璀璨盛礼”四字下方有一黑色横条,条上印有“美味从此刻开始”赤金色字样。2015年9月23日,倪钇株与无锡市华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倪钇株授权无锡市华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3日,专利使用费每年6万元,合计54万元。2015年9月24日,倪钇株与周富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倪钇株授权周富兴使用包括上述专利在内的三个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专利使用费每年6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等。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5年9月9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此公证过程出具(2015)锡证民内字第490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90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6日,倪钇株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倪钇株于2015年9月7日上午至无锡市××号,进入其中一间厂房,由申请人倪钇株指定的照相人员顾建伟对该处一个加工好的盒子进行拍照。事后,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倪钇株及照相人员顾建伟来到荡口照相馆,将所拍照片彩色打印一式三份附于公证书后。倪钇株为此支付公证费3020元。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4907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朱明艳、熺诚纸品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为底纹为鱼鳞纹,而涉案专利看不清底纹。倪钇株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主要区别在于视觉效果,整体颜色深浅不同。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2016年8月10日,江苏省版权局出具的苏作登字-2016-F-00096802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金秋至尊大闸蟹礼盒”的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为金麒麟公司、王健。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有96802号作品附图。朱明艳、熺诚纸品厂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在目录名为I:pc3文件总2013总文件2013制版金伟明大闸蟹系列阳澄湖大闸蟹礼盒金卡新的文件夹中,盒面psd文件创建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96802号作品包装盒的电脑图修改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菲林片的电脑图片中缝有“JLJ阳澄湖大闸蟹外包2013-7-20制”字样。本案诉讼中,朱明艳、熺诚纸品厂提供金麒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96802号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创作完成后,由其公司负责生产印制,并由王健负责在阳澄湖区域销售。王健26×××53的QQ空间中,已将涉案大闸蟹包装盒照片予以公布(2015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提及说明该情况)。2013年7月19日送货单包含大闸蟹外包装,另外两个酒盒是2013年7月20日的,送货单上有标注日期。因倪钇株抢先就该美术作品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导致其在2016年8月10日才申请作品登记。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倪钇株诉熺诚纸品厂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7日作出锡知(2015)纠字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熺诚纸品厂构成侵权,责令熺诚纸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倪钇株在该案审理中提供了490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案执法人员于2015年11月9日在熺诚纸品厂房内依法调查抽样取证的“阳澄湖大闸蟹金秋至尊礼盒”作为证据;在该案审理中,熺诚纸品厂承认如果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该处理决定书作出后,熺诚纸品厂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8日,熺诚纸品厂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91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号码为26×××53的QQ空间截图证据的公开性的认定,应当根据空间的性质及其所记载的事由信息进行综合考量。QQ空间可以设定对外开放权限,……即其是否公开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同时,QQ空间的访问权限的设置和更改不会在服务器上留有记录,即,该访问权限的设置和更改无迹可查。也即,图片上传的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图片公开的时间,图片公开的时间取决于QQ空间访问权限的开放时间。请求人并未证明上述图片上传即参与公开,因此,上述证据上传后不能直接认定为对于公众处于开放的状态,其上传日期并能不能等同于专利法意义的公开日期。故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庭审中,倪钇株明确无朱明艳、熺诚纸品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包装盒的依据;朱明艳、熺诚纸品厂认可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包装盒,但陈述在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书后已经销毁了被控侵权产品。2016年8月,倪钇株与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倪钇株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律师费2万元。熺诚纸品厂为2015年9月22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明艳,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加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包装盒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朱明艳、熺诚纸品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似,构成侵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被控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主要相同之处:(1)“大阐蟹”三字的字体、颜色、位置、底色;(2)“金秋至尊蟹礼”文字的字体、颜色、位置;(3)“璀璨盛礼”文字的字体、颜色、位置;(4)右上角及左下角菊花纹样图案、位置。两者主要的不同之处:被控侵权包装盒整体有鱼鳞状底纹,且包装盒整体颜色偏浅;而涉案专利主视图无法清晰看出鱼鳞状底纹,且包装盒整体颜色偏深。从上述具体比对内容可以看出,两者整体图案和文字的布局完全相同,图形与色彩上基本相同,其不同点相对而言则比较细微,甚至很难察觉。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包装盒在构图、文字、选色、要素运用上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其不同之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包装盒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朱明艳、熺诚纸品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朱明艳、熺诚纸品厂并未提供适格的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对其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朱明艳、熺诚纸品厂虽提供苏作登字-2016-F-00096802号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应的菲林片的电脑图片,但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均只有金麒麟公司单方陈述,而菲林片的记载时间又为可修改日期,在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应的菲林片不足以证明96802号作品确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2、金麒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关于96802号作品完成日期的自证证言,且其在情况说明中称涉案大闸蟹包装盒照片在26×××53的QQ空间中已经公开,但是该情况说明中并未附有QQ号为26×××53的QQ空间中所公开的照片图片,并不能确定该图片与被控侵权包装盒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此外,因QQ空间可以设定对外开放权限,图片公开的时间取决于QQ空间访问权限的开放时间,因此图片上传的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图片公开的时间。金麒麟公司情况说明中虽提及送货单,但该送货单出具时间与其中产品记载时间相互矛盾,也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中所涉及的大闸蟹包装盒外观与被控侵权包装盒外观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综上,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朱明艳、熺诚纸品厂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96802号作品的完成或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4907号公证书所保全实物比对结果,朱明艳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为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朱明艳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熺诚纸品厂是朱明艳在2015年9月22日才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公证保全日期2015年9月7日,且根据锡知(2015)纠字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载明事实及朱明艳、熺诚纸品厂在本案中有关其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自认,可以认定熺诚纸品厂与朱明艳一样均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行为同样属于侵权,故熺诚纸品厂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倪钇株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许可使用费情况、倪钇株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朱明艳、熺诚纸品厂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钇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二、锡山区鹅湖熺诚纸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钇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三、驳回倪钇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倪钇株负担800元,朱明艳、锡山区鹅湖熺诚纸品加工厂共同负担5000元(该款已由倪钇株预交,朱明艳、锡山区鹅湖熺诚纸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倪钇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楚秦附图一:附图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