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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惠燕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惠燕云,金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市金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齐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燕云,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日照市金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明,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原审第三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日照市金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惠燕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燕云、原审第三人金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日照市金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上诉人与金茂公司协商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并将两套房屋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金茂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假定上述主张成立,则上诉人以房抵工程款,系上诉人履行与金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况且,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与金茂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金茂公司应与上诉人先行结算,再主张工程款。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并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1018739元及利息”,且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不仅以“建设合同纠纷”来审理案件,且判决内容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18739元(包括上诉人已经给付的91442元以及应给付的工程款917297元)”。惠燕云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房屋收款凭证,这是房屋买卖成立的一个证明,并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些房产合同变更的证明材料。虽然未变更成功,但也证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贸公司述称,同意惠燕云的意见。案经送达,金明、舒斯贝尔公司未作陈述。惠燕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苑公司返还购房款101873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嘉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惠燕云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嘉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四份,欲证明交付房款的情况,数额为1018739元。证据二、西班牙公馆的结算书三份(2012年7月25日的为原件,其余两份为复印件),欲证明嘉苑公司和第三人金茂公司的结算情况以及以房抵债的总经理的批示以及房源变动情况。证据三、嘉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欲证明由王涛将名下的两套房产协助变更到惠燕云名下的情况。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两份,欲证明王涛到房管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况。证据五、嘉苑公司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欲证明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情况,原件在嘉苑公司,因已经开据了收款收据的原件,为了防止冲突只给了复印件。证据六、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房屋被执行情况。证据七、嘉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金明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质证意见复印件以及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嘉苑公司对以工程款顶账的情况。证据八、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欲证明惠燕云支出保全费5000元。嘉苑公司质证称,1、惠燕云的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均是以房抵工程款,而不是以工程款折抵房款,且惠燕云、嘉苑公司也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对于四份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业务人员自行出具,嘉苑公司的盖章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对于三份结算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是惠燕云单方提供,且后两份为复印件,不认可,对于金明的签字不确定不清楚,据公司所讲,并没有结算。4、对于四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证明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5、对于购房合同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于收据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7、对于裁定书没有异议。8、对于金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没有明确是哪一笔钱。9、对于保全裁定及单据无异议。10、当时工程未经结算,嘉苑公司在与金茂公司调解时,嘉苑公司对金茂公司做出让步的情况下,商定惠燕云以两套房屋折价1018739元抵顶工程款917297元,超出的差额由惠燕云返还,因此,嘉苑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是履行与第三人金茂公司合同中的义务,而非与惠燕云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惠燕云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舒斯贝尔公司质证称,同嘉苑公司的质证意见。金茂公司质证称,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对惠燕云提交的嘉苑公司无异议的四份收据、四份证明、购房合同原件、裁定书、金明的质证意见、保全裁定及单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惠燕云、嘉苑公司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惠燕云提交的四份收款凭证的原件,惠燕云称该原件是因嘉苑公司财务人员为了和交定金的时间一致而将时间书写为2011年5月18日,但实际交款为2014年9月18日。虽然嘉苑公司辩称该行为系公司财务人员随意出具,不代表公司行为,但嘉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惠燕云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2、2014年9月18日的收据复印件,惠燕云主张系因嘉苑公司已经开具了2011年的收款票据,为了防止重复,实际交款时间的收据只是给惠燕云复印件且在执行诉讼中,嘉苑公司已经认可了该种情况,因此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对于三份结算证明,虽然嘉苑公司辩称第一份是惠燕云单方提供,且后两份为复印件,不认可,同时对于金明的签字不确定不清楚,但是惠燕云对为何只有复印件以及如何形成进行了合理阐述且嘉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金明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该三份结算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嘉苑公司及金明、舒斯贝尔公司、金贸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惠燕云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债权917297元金贸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后转让给惠燕云,同意涉案的顶账房系惠燕云所有。嘉苑公司对惠燕云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茂公司自2012年承揽嘉苑公司开发的日照西班牙公馆的园林绿化工程。后双方经过协商,金茂公司和嘉苑公司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嘉苑公司将其开发的日照西班牙公馆7号楼2-801室和24号楼1-105室的两处房产变更登记在惠燕云名下,该两套房屋总价1018739元,其中以工程款抵顶的房款为917297元,超出的差额91442元房款由惠燕云向嘉苑公司补齐。2014年9月10日,惠燕云付清了房款差价款91442元,2014年9月18日,嘉苑公司为惠燕云出具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款收据。同日,嘉苑公司为惠燕云出具了变更预售购房人的相关资料,将登记备案在王涛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变更到惠燕云名下。金贸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其在嘉苑公司的工程款917297元转让给惠燕云,同意涉案的抵账房产登记在惠燕云名下。另外,案外人王宁与嘉苑公司、金明、舒斯贝尔公司在(2014)青民四初字第7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中,因嘉苑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王宁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的两套房屋。惠燕云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执行提起异议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鲁1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惠燕云的异议。庭审中,惠燕云主张因嘉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法定解除,因此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嘉苑公司返还购房款101873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即以10187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金茂公司与嘉苑公司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金贸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将金贸公司在嘉苑公司的工程款917297元转让给惠燕云,同意涉案的抵账房产登记在惠燕云名下。因此双方约定由嘉苑公司将其开发的日照西班牙公馆7号楼2-801室和24号楼1-105室的两处房产以总价1018739元的价格卖与惠燕云,其中以工程款抵顶的房款为917297元,超出的差额91442元房款由惠燕云向嘉苑公司补齐,因此对嘉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惠燕云按照约定以工程款抵顶的房款为917297元,超出的差额91442元房款由惠燕云于2014年9月10日给付了嘉苑公司。嘉苑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为惠燕云出具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款收据,因此嘉苑公司主张惠燕云并未给付嘉苑公司购房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嘉苑公司未履行(2014)青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的两套房屋,嘉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惠燕云用工程款抵顶嘉苑公司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惠燕云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抵顶房屋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过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惠燕云给付嘉苑公司现金以及部分抵顶的工程款,合同解除后,嘉苑公司应返还惠燕云给付的现金以及部分抵顶的工程款共计1018739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惠燕云主张嘉苑公司返还给付的现金以及部分抵顶的工程款共计101873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即以10187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嘉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惠燕云10187**元(包括惠燕云已经给付的现金91442元以及嘉苑公司应给付惠燕云的工程款917297元)及利息(以10187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69元,减半收取69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嘉苑公司负担。二审中,嘉苑公司、惠燕云、金明、舒斯贝尔公司、金贸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茂公司和嘉苑公司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嘉苑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亦载明“由金贸公司承建的西班牙公馆2012—2013年绿化工程,我公司同意此工程款抵西班牙公馆7-2-801和24-1-105房款,并同意以上房屋过户、更名至金贸公司董事长惠燕云名下。”按照与金贸公司的约定,嘉苑公司将涉案两处房产变更登记在惠燕云名下,房屋总价1018739元,其中以工程款抵顶的房款为917297元,超出的差额91442元由惠燕云向嘉苑公司补齐,并由嘉苑公司出具该两套房屋的房款收据。金贸公司亦于2014年8月经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嘉苑公司的工程款917297元转让给惠燕云,并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在惠燕云名下。但因嘉苑公司未履行另案民事调解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两套房屋,致使惠燕云用工程款抵顶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对惠燕云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抵顶房屋的合同关系、返还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嘉苑公司返还惠燕云10187**元(包括惠燕云已经给付的现金91442元以及嘉苑公司应给付惠燕云的工程款917297元)及利息并未超出惠燕云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嘉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9元,由上诉人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