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兴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555号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邴京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泽,男,公司职工。被告:郭兴旺,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永,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郭兴旺之子。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敏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陕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兴旺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16.2‰计算);2、要求被告兴旺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兴旺以抵押贷款方式向我行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郭兴旺将利息结至2014年2月24日,现结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被告郭兴旺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举证意图为:被告郭兴旺欠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结至2014��2月23日。2号证据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房屋评估报告,举证意图为:抵押情况。3号证据郭兴旺和高灵香的身份证、结婚证,举证意图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因高灵香去世,主张由郭兴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兴旺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兴旺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0.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共同债务人为高灵香。被告郭兴旺、高灵香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郭兴旺、高灵香自愿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内蒙古杭锦后旗西二街商铺(产权证号:1050310000**)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3年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8日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郭兴旺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5月8日,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郭兴旺将利息结至2014年2月24日。另查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0月31日改制为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高灵香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郭兴旺、郭兴旺、郭春艳和郭春霞。郭兴旺、郭春艳和郭春霞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抵���物,归郭兴旺一人所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郭兴旺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郭兴旺借款到期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兴旺以自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不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郭兴旺辩称已将利息结至2014年2月24日,因此、被告郭兴旺、应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旺偿还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郭兴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37元,由被告郭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燕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菲 百度搜索“”